原告王某,被告邓某等四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及李某、黎某、陈某(某公司股东)。2008年4月,王某与刘某某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书》,约定王某以280,000元购买刘某某名下位于博罗县某花园的一间商铺,王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双方未约定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商铺权属始终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12年1月,刘某某向某信用担保公司借款600,000元,以该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王某于2012年3月6日得知抵押事实后向房管局申请异议登记。此后,王某先后四次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不得对抗其权利、注销抵押登记及协助过户,案件历经三次发回重审,第四次一审驳回了王某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高宽律所代理刘某某的四位法定继承人成功抗辩,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着手梳理全案证据及历史诉讼材料。本案历经四次发回重审,诉讼周期长达十年,案情极为复杂。关键在于论证王某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其自身、某信用担保公司系善意取得抵押权,以及继承人不继承财产即无需承担协助过户义务。
代理律师围绕“论证王某权利不优先于抵押权→论证某信用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抵押权→论证继承人放弃继承无需承担责任”三条主线,制定了以下应诉策略:
1. 论证王某权利不优先于抵押权
代理律师向法庭指出:王某签订购房合同至商铺办理抵押登记,时间长达3年多,商铺一直未能过户,王某不能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优先于抵押权。
2. 论证某信用担保公司系善意取得抵押权
代理律师向法庭指出:2012年1月刘炳林办理抵押时,持有涉诉房屋产权证原件,经查档显示涉诉房屋不存在转让、查封、抵押等登记,且房屋为毛坯、未通水电,某信用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炳林系涉诉房屋合法权属人,其基于借款关系取得涉诉房屋抵押权,系善意取得。抵押权已于2012年2月6日办理登记,依法设立并受法律保护。
3. 论证继承人放弃继承无需承担责任
代理律师向法庭指出:刘某某已于2014年7月16日死亡,四名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某财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四位继承人不是《商铺认购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没有继承涉诉房屋,不应承担协助过户义务。
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认定某信用担保公司的抵押权有效、王某的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继承人不承担协助过户义务,维持一审判决。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王某承担。刘某某的四位法定继承人无需承担协助过户义务,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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