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关闭按钮
从刑事到行政:一宗猥亵儿童案的逆转

【案件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臧某某的肢体接触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抑或仅属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一般违法行为。经辩护律师从主观意图、客观行为、证据标准及社会危害性等维度综合论证,公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臧某某改处治安行政处罚。

【经办律师】

肖响华,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2025年7月16日17时许,臧某某送客户离开办公室返回途中,在楼道偶遇两名女童(此前仅一面之缘,误认其中一人为员工魏司机之女)。女童主动评价臧某某“穿得帅”,臧某某因不愿浪费招待客户剩余的自家水果,遂邀请两女童至办公室吃水果。

(二)争议行为细节

在办公室内,臧某某实施以下行为:

1.拍被害人肩膀,询问“你这么小怎么会说别人帅”;

2.拉被害人衣角,提及“你还没发育怎么懂得有钱就是帅”;

3.因另一女童查看炮弹模型时,臧某某为防止模型倾倒,站在被害人背后以双手扣肩、摸头方式比划测量其身高。

被害人事后称“被摸胸”,但臧某某坚称无皮肤直接接触,亦无性意图;案发现场仅三人在场(臧某某及两女童),办公室无摄像头,走廊监控未记录具体肢体接触细节。

被害人离开时无哭闹、躲避等反常情绪,无生理或精神损伤。

【办案手记】

在接手此案后,辩护律师肖响华首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包括多次会见臧某某、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等。通过对案件细节的深入分析,肖律师逐步构建起一套严密的辩护策略,旨在从多个角度证明臧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辩护律师结合会见笔录、现场环境及证据情况,提出以下核心辩护观点:

(一)主观上无猥亵故意

1.行为动机正当:

臧某某邀请女童吃水果,初衷是为了避免浪费招待客户的剩余水果。这一行为不仅体现了臧某某的节俭意识,更反映了他对资源的珍惜。此外,臧某某误认女童为员工亲属,这种善意的互动进一步证明了他的行为动机是纯正的。

2.对话内容无涉性暗示:

在与女童的对话中,臧某某的提问更多是对儿童认知的好奇,而非带有任何性暗示。例如,他询问“你这么小怎么会说别人帅”,这显然是出于对儿童天真话语的兴趣,而非为了满足性刺激。

3.行为模式符合日常习惯:

臧某某自述自己有搭肩的习惯,这一点也在他送客户时得到了验证。这种行为模式在日常社交中十分常见,不具备任何隐蔽性或不当意图。

(二)客观上不构成猥亵行为

1.接触方式非典型:

臧某某与女童的接触方式均为日常社交中的常见动作,如拍肩、拉衣角、量身高等。这些动作不仅没有皮肤直接接触,更不符合猥亵行为的典型特征。

2.接触部位无隐私性:

被害人胸部尚未发育,这一点从外观上即可明显看出。因此,所谓的“摸胸”行为并无任何生理意义,也不符合猥亵行为的实质目的。

3.无持续或强制属性:

所有互动均为瞬时性动作,女童并未表现出任何抗拒或哭闹的情绪,这进一步证明臧某某的行为并未违背儿童的意志。

(三)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1.无伤害后果:

被害人在此事件中未受到任何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这表明臧某某的行为并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害。

2.无加重情节:

臧某某的行为不涉及“猥亵多人、公共场所当众、手段恶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加重情形,进一步证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低。

3.主观恶性低:

此次事件系臧某某误认女童身份后的偶发互动,无任何预谋或诱骗意图,其主观恶性较低。

(四)证据未达刑事证明标准

本案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其他直接证据(如监控录像、伤痕鉴定)来印证“摸胸”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仅凭言辞指控而无其他证据支持,无法达到刑事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肖响华通过多角度、多层次的论证,成功说服公安机关认定臧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最终,公安机关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臧某某改处治安行政处罚。这一处理结果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谨,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臧某某的行为缺乏猥亵故意及实质猥亵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构成要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没有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决定撤销刑事案件;同时,鉴于存在肢体接触的客观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之规定,对臧某某处以行政拘留(情节较轻档)。

【法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刑行边界”争议案件,核心在于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治安违法的社会危害性标准:

1.主观要件严格审查:

猥亵儿童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满足性刺激”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臧某某的行为动机、对话内容及日常习惯均指向善意互动,无犯罪故意,不符合《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

2.客观行为实质判断:

猥亵行为需具有“性侵害”属性,而拍肩、量身高等动作属社会一般可接受的肢体接触,且无皮肤直接接触或隐私部位侵犯,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实质特征。

3.证据标准严格适用:

刑事定罪需“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摸胸”事实,无法达到刑事证明标准。

4.社会危害性综合考量:

行为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且臧某某无违法前科,主观恶性低,通过治安处罚即可实现规范警示目的,无需动用刑事手段。

本案处理体现了“罪刑法定”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类似“儿童误认肢体接触”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参考价值。

【成果交付】

1.《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针对臧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2.《撤销案件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出具,认定无犯罪事实,撤销刑事案件);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出具,对臧某某处以行政拘留)。 

【精彩辩词】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

东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尊敬的承办警官:

受臧某某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臧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一案侦查阶段辩护人,为其辩护。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臧某某,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对本案事实有了一定的了解。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贵局办理本案时参考。

一、臧某某无猥亵故意及实质猥亵行为,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理由是:

(一)主观方面:无猥亵故意的核心依据

1. 行为动机符合生活常理,与性刺激无关

(1)邀请吃水果的正当性:臧某某明确供述 “水果是自家种的,招待客户剩余恐浪费”,且误认两女童中有一人为其员工魏司机女儿,如果不是误认,根本不会叫两女童到他办公室吃招待客户剩下的水果。该行为系资源合理利用的善意举动,与诱骗、控制等猥亵预备行为本质不同。

(2)对话内容印证日常属性:

被害人主动评价臧某某“很帅”后,臧某某在办公室就该问题进行的对话,是臧某某对于“被害人这么小怎么会讲出男人帅这样的话”的好奇,因为好奇心理才有追问被害人的行为, 对话根本不存在任何性暗示或挑逗意图,不符合猥亵罪“满足性欲”的主观要件。

2. 行为模式符合个人习惯,无隐蔽性

臧某某自述 “有经常无意中搭人肩膀的习惯”,案发时臧某某拍被害人肩膀、比划测量被害人身高系其日常行为模式的延续。关于这一点,可以从现场监控视频中显示臧某某在送客户离场时有搭客户肩膀这一细节中得到印证.

动作在开放式环境(办公室内有另一女童在场)及公共区域(走廊有监控)进行,不符合常理,与猥亵行为的隐蔽性、私密性特征相悖。

(二)客观方面:实质行为不符合猥亵要件

1. 接触部位非隐私区域,方式无强制性

指控行为

臧某某供述

法律性质

“摸胸”

否认有“摸胸”行为,承认有搭肩行为且未直接进行皮肤接触

衣物遮挡的非直接接触

身体侵入(未指控)

未接触生殖器或肛门

不符合《两高解释》第8条“恶劣手段”

关键事实佐证:被害人胸部无发育特征(不需要抚摸肉眼便可看见和判断),臧某某作为成年人实施“摸胸”行为无法获得生理满足,严重违背生活经验与犯罪心理学规律。

2. 接触性质系日常互动,无猥亵实质

拍肩:可能只是系长辈对儿童常见的引导动作(如问年龄情况),更何况臧某某本来就有无意中搭人肩膀的习惯;

误碰:臧某某否认有猥亵被害人的行为,但本案可能存在被害人为防止办公室内炮弹模型砸倒两女童而无意接触被害人身体胸部的可能性.

量身高:臧某某为比划测量被害人身高,双手扣肩、摸头系测量身高的常规方式,这种方式也有可能误碰被害人身体胸部的可能性。

3. 后果无任何伤害体现

生理伤害:无伤情鉴定证明存在身体损伤,未当场哭喊、躲避;

心理反应:女童离开时 “活蹦乱跳”,无任何异常表现;

(三)重大误解的合理性分析

1. 被害人认知局限导致误判

年龄因素:未满14周岁女童对肢体接触意图的敏感度较高,可能将臧某某无意误碰被害人身体误解为故意触摸;

动作混淆:臧某某供述 “量身高时站在背后双手扣肩”,被害人或误判手臂位置为胸部区域。

2. 被害人父母可能放大普通接触性质

案发后被害人父母因臧某某言及 “他女儿尚未发育” 而愤怒,表明其主观情绪已影响事实判断。

3. 客观证据反证指控失真

胸部未发育:直接削弱“摸胸”指控的合理性;

离开时状态正常:与猥亵导致的恐惧、羞耻等反应矛盾。

二、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存在接触被害人胸部情形,亦属情节显著轻微,应适用治安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一)法律定性:刑事犯罪与治安违法的边界

根据 《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恶劣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核心标准:是否具备 “严重社会危害性” (《刑法》第237条猥亵儿童罪要求最低刑期为6个月,显著高于治安处罚)。

(二)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的四大核心依据

1. 接触时间极短,无持续性

本案无论是搭肩膀、比划测量身高还是因其他原因碰到被害人胸部,均为瞬时动作,无持续性抚摸行为。

2. 接触部位及方式非典型猥亵

关键反证:

被害人胸部无发育特征,所谓“摸胸”无生理基础,不符合猥亵的实质目的。

3. 无任何加重情节

排除法定加重情形(《刑法》第237条第3款):

4. 主观恶性极低

无预谋:误认女童身份(主动求证司机女儿);

无诱骗:邀请吃水果系避免浪费剩余水果;

无抗拒反应:女童未哭喊、躲避。

(三)结论

即便推定臧某某存在接触被害人胸部情形,该行为仍应被定性为治安违法,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处以行政拘留(情节较轻档:5-10日)。

综上所述,臧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恳请贵局立即撤销案件,对臧某某予以无罪释放。

把您现在遇到的问题告诉给我们,我们来帮您解决!

推荐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