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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司机蒙冤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师力辩获释
【案件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网约车司机赵某是否与“刘姐”等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同犯罪。经辩护律师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及证据标准等维度进行层层剖析,指出赵某既无犯罪故意,亦无实行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尽管公安机关未直接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但公安机关最终以“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为由将赵某释放,变相采纳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实现了实质上的无罪辩护效果。 

【经办律师】

肖响华,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2024年5月9日,赵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初步侦查线索显示,其与一名被称为“刘姐”的人员存在联系,并被怀疑参与了一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活动。 

(二)争议行为细节 

赵某作为一名网约车司机,其行为仅限于应“刘姐”要求,驾驶车辆将人员运送至指定地点,并收取正常的租车费用。在整个过程中,赵某并未直接参与任何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交易或提供环节,也未从所谓的“信息犯罪”中分得任何超出正常车费的非法利益。他坚称自己对“刘姐”等人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不知情。 

【办案手记】

接手案件后,辩护律师肖响华立即会见了赵某,全面梳理了案件脉络,并据此构建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不构成犯罪”为核心的双重辩护策略,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详实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及辩护意见。 

(一)主观上缺乏共同犯罪故意

赵某与“刘姐”之间是纯粹的商业租车关系,不存在共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合意。赵某收取的费用为合理劳务报酬,并无任何非法获利,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 

(二)客观上无犯罪行为

赵某仅提供了运输服务,该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并非《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其行为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不符。 

(三)证据未达刑事证明标准

全案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明知”或“应知”“刘姐”等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证据链条存在根本性缺失,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四)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即便其行为与案件存在某种关联,也因其边缘化和非核心作用,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于2024年出具《释放证明书》(东二看管字[2024]****号),认定因“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经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赵某予以释放。此结果意味着公安机关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未能获取足以追究赵某刑事责任的证据,案件实质上已告终结。 

【成果交付】

《取保候审申请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详细论述赵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释放证明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确认对赵某予以释放); 

《拘留通知书》及相关案件程序文书。 

【精彩辩词】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 

东莞市公安局并致

尊敬的承办警官: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赵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确认,指派我们担任赵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赵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 

现基于事实与法律,本着客观、专业、负责的态度,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贵局在审查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一、 赵某主观上不具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故意 

缺乏直接故意: 赵某与“刘姐”之间系单纯的车辆租赁与运输服务关系。其主观目的是通过提供运输服务赚取合法车费,并无通过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牟利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的意图。 

缺乏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本案中,赵某仅是按指令完成运输任务,对“刘姐”等人的具体行为内容、目的及其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既不知情,亦无任何形式的共谋。其与“刘姐”等人之间不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故意。

二、 赵某客观上未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 

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赵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行为仅限于驾驶车辆运送人员。该行为本身是合法、中立的日常生活与经营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所明令禁止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 即便“刘姐”等人构成犯罪,赵某的运送行为也并非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其在共同关系(即便假设存在)中作用极其边缘,并未直接参与信息犯罪的核心环节。 

三、 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构成犯罪,远未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缺失: 目前并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明知”或“应知”“刘姐”等人正在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活动。 

证明客观行为的证据不足: 案卷材料无法证实赵某实施了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行为。

存在合理怀疑: 赵某关于“不知情、仅为赚取车费”的辩解合情合理,无法被现有证据排除。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依法不得对犯罪嫌疑人定罪。 

四、 赵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即便不考虑前述无罪理由,退一步讲,假设赵某与本案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性质与情节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低,主观恶性几乎为零,且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既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该罪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且本案证据远未达到刑事定罪的标准。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恳请贵局依法查明事实,对赵某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立即予以释放。

此致

东莞市公安局 

辩护人:肖响华 律师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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