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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I黎某被指控涉嫌聚众淫乱罪案刑拘26天被释放,成功取保候审

【案件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化名)作为被蒙骗、诱导参与私人聚会活动的被动参与者,是否因其“三次参与”的行为而构成聚众淫乱罪。经辩护律师从主观故意缺失、客观行为不符合“聚众”要件、未达“多次参加”追诉标准、自首情节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等维度综合论证,办案机关采纳辩护意见,认为对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本案对厘清聚众淫乱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聚众”要件的严格解释、“多次参加”的证明标准,以及侦查阶段捕前辩护的切入点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经办律师】

肖响华王健强,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黎某某(化名),女,系家庭主妇,长期在东莞居住生活。2025年10月至2026年2月期间,黎某某分别三次应他人(“狼哥”、“文哥”等)之邀,前往清溪“某某俱乐部”、某头维也纳酒店、惠州龙门私人别墅等场所参加活动。据黎某某陈述,其每次受邀时均被告知为普通聚餐、唱K或泡温泉,到达现场后方发现气氛异常。在第一次、第二次活动中,其曾表示抗拒、躲入洗手间或试图离开,但最终在半推半就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第三次活动中,其在身体不适休息时,被一男子以“调理身体”为由诱导发生一对一性关系。

(二)刑事强制措施启动

2026年3月7日,黎某某接到东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于当晚8时到案,并如实陈述了参与三次活动的客观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聚众淫乱罪对其刑事拘留。黎某某家属于2026年3月10日委托肖响华律师团队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次日即介入案件。

(三)关键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黎某某作为被蒙骗、诱导的被动参与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进行淫乱活动的犯罪故意?其参与的第二次(一对一)、第三次(一对一)行为是否具备“聚众”特征?其参与的有效“聚众淫乱”次数是否达到“多次参加”(通常指三次以上)的追诉标准?若上述任一条件不满足,则不构成聚众淫乱罪,或至少无逮捕、羁押之必要。

(四)辩护目标与时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后提请逮捕及审查批捕期限的规定,本案辩护目标聚焦于在侦查阶段(拘留后30日内)通过捕前辩护,促使办案机关直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避免案件进入批准逮捕环节。

【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以“快速介入、精准定性、分层递进”为行动框架,紧扣“主观故意”与“聚众要件”两大核心,系统推进辩护工作:

第一步:紧急会见,全面还原案情。

2026年3月11日(接受委托次日),肖律师即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黎某某。会见历时近三小时,律师详细了解了黎某某三次参与活动的邀约过程、到场后的心理状态、是否存在抗拒或退出行为、活动的私密程度、有无对外传播、其本人是否为组织者等关键细节。黎某某明确表示:其系被“狼哥”、“文哥”以正常社交活动名义蒙骗;第一次曾躲入洗手间抗拒,第二次系被动发生一对一关系,第三次系被诱导;其从未组织、召集、提供场所或支付费用;未对活动进行任何拍照、录像或传播。此次会见为后续辩护策略提供了关键事实支撑。

第二步:法律检索与要件分析。

通过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聚众淫乱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一条(“聚众”指三人以上同时同地进行淫乱活动),以及刑法理论关于“主观故意”、“首要分子”、“多次参加”的认定标准,肖律师明确:构成聚众淫乱罪并追究参与者刑事责任,需同时满足——(1)主观上明知且自愿;(2)客观上存在三人以上同时同地的淫乱场景;(3)行为人系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通常三次以上)。仅凭“曾参与三次具有一定性内容的活动”不能直接推定构成犯罪。

第三步: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明确无罪理由。

2026年3月12日(会见次日),肖律师即向东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提交《黎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一案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系统提出:(1)黎某某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其系被蒙骗、诱导,且存在抗拒、躲避行为;(2)第三次行为不具有“聚众”特征——一对一性关系不符合“三人以上同时同地”要件;(3)有效“聚众淫乱”次数至多一次(第一次),远未达到“多次参加”的追诉标准;(4)行为私密,未扰乱公共秩序;(5)系自首、初犯、偶犯。据此请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第四步:持续沟通,掌握案件动态。

针对侦查阶段信息不对称问题,肖律师多次主动联系办案单位,了解侦查进展,重申辩护观点,并提示注意核实对黎某某有利的证据线索(如某盈”的诱导行为、黎某某手机中可能存在的聊天记录等)。通过沟通,律师获悉:公安机关已提取黎某某手机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但未发现其组织、邀约他人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外传播活动内容。

第五步: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强化说理。

2026年3月31日,在案件即将移送审查逮捕的关键节点,肖律师向东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正式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中除重申无罪理由外,重点论证:(1)黎某某无社会危险性——其主动到案、如实陈述、有固定住所、家庭稳定(子将高考)、无潜逃或串供可能;(2)符合“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3)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体现司法人道主义。申请人同时提供保证人王某某(化名)(黎某某丈夫)愿作担保。

第六步:成功取保,当事人获释。

2026年4月2日,东莞市公安局采纳辩护意见,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东公取保字[2026]31**01号),认定黎某某“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保证人王某某(化名)监督。同日,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羁押期限届满)及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黎某某予以释放。从3月7日刑拘到4月2日释放,历时26天。

【处理结果】

东莞市公安局于2026年4月2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东公取保字[2026]31**01号),认定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自2026年4月2日起算,由保证人王某某(化名)监督。同日,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依据上述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黎某某予以释放。

【法律评析】

本案系聚众淫乱罪中“被动参与者是否构罪”及“侦查阶段捕前辩护”的典型成功案例,核心法律适用要点如下:

1. 主观故意的严格认定:被蒙骗、被诱导者缺乏犯罪故意。

聚众淫乱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活动的淫乱性质而自愿参与。本案中,黎某某三次受邀时均被以“聚餐”、“泡温泉”等正常社交活动名义蒙骗,到场后存在躲入洗手间、推开他人、试图离开等抗拒行为,主观上对淫乱活动持否定、排斥态度。仅因其最终在半推半就下发生性关系,不能反向推定其具有犯罪故意。辩护律师准确抓住了“主观故意”这一入罪门槛,成功将当事人与主动追求淫乱的行为人予以区分。

2. “聚众”要件的严格解释:一对一性行为不构成聚众淫乱。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一条,聚众淫乱罪的核心在于“聚众”,即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同时同地进行淫乱活动,或参加此类活动。本案中,黎某某的第二次行为(与一男子在酒店房间发生一对一性关系,虽有他人在场但未参与)、第三次行为(与一男子在别墅一楼房间发生一对一性关系,其余人员在楼上),在客观形式上均缺乏“三人以上同时同地”的核心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聚众淫乱”行为。辩护律师对这一要件的精准剖析,直接动摇了“多次参加”的指控基础。

3. “多次参加”的证明标准:有效次数不足三次,不满足追诉条件。

司法实践中,聚众淫乱罪对参与者的追诉通常要求达到“多次参加”(一般理解为三次以上)。本案中,即便将最具争议的第一次行为(存在多人场景)勉强计入,第二次、第三次因不具有“聚众”特征而不能作为“聚众淫乱”次数,有效次数仅为一次,远未达到追诉标准。辩护律师通过将三次行为逐次拆解、独立评价,清晰地向办案机关展示了法律逻辑上的断层。

4. 自首情节与“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综合运用。

黎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客观事实,虽对行为性质(是否构成犯罪)有不同认识,但依法仍构成自首。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黎某某有组织行为、传播行为或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其社会危险性极低。辩护律师适时提出“子将高考、家庭需要”等人道主义因素,契合当前“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促使办案机关在逮捕前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避免了不必要的审前羁押。

本案处理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罪刑法定”的刑法精神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对同类聚众淫乱案件中被动参与者、边缘角色的定性及侦查阶段辩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成果交付】

1《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

2《取保候审申请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

3《取保候审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出具,东公取保字[2026]31**01号));

4《释放证明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东二看释字[2026]0**26号)。

【代理感言】

“刑拘后26天取保”——这一结果并非偶然。本案中,辩护律师在介入后48小时内即完成会见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紧紧扣住“主观故意缺失”与“聚众要件不满足”两大法律命门,逐次拆解三次行为的法律性质,成功将案件从“三次参与”的模糊指控转化为“是否构成聚众淫乱、次数是否达标”的精准法律争议。实践证明,在侦查阶段(即所谓“黄金37天”的前期),辩护律师完全可以通过专业、及时、有据的书面及口头沟通,推动办案机关在提请逮捕前即对案件定性进行审慎评估,从而实现“不捕”或“取保”的最佳效果。作为辩护律师,我始终坚信:以事实为基、以法律为刃、以沟通为桥,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有效、最专业的路径。

特别声明

本案尚未审结,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终是否定罪判刑,尚待后续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程序的依法认定。取保候审仅为诉讼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变更,属于阶段性进展,不代表案件终局结果。我们始终保持谦卑与审慎,尊重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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