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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肖响华律师:张三付钱与女性发生性关系涉嫌强奸罪,成功取保候审

【案件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犯罪嫌疑人张三(化名)与网友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公安机关以张三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梅毒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为由对其刑事拘留。辩护律师从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危害后果及医学证据等角度提出系统性辩护意见,认为张三的行为不具备“卖淫、嫖娼”这一法定构成要件,且全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病毒载量低于传染标准、未造成实际感染,依法不构成传播性病罪,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最终,公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张三在被羁押13天后重获自由。
【经办律师】
肖响华、黄耀彬,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2026年3月26日,张三在东莞市长安镇其自家公司内被厦岗派出所公安人员带走,理由是其涉嫌传播性病罪。张三此前在公司正常工作,无违法犯罪前科。
(二)指控依据
公安机关指控张三于2025年10月与一名网上认识的女性自愿发生一次性关系,张三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及梅毒,涉嫌构成传播性病罪。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了张三的手机,调取其聊天记录及医院检查报告。
(三)张三陈述
张三承认自己于2020年确诊HIV、2023年确诊梅毒,但长期规范服药治疗,病毒载量持续低于40拷贝/mL(远低于医学公认的200拷贝/mL无传染性标准)。其与被害人系网络相识后自愿发生一次性关系,全程正确佩戴安全套,无破损、无脱落。双方无任何金钱、财物、红包等交易对价,不属于卖淫、嫖娼行为。被害人经检查未感染HIV及梅毒,无实际危害后果发生。张三到案后如实陈述,积极配合侦查。
【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张三,全面听取其陈述,核实案件细节。通过会见了解到公安机关的主要证据为张三自认的病史、聊天记录及医院检查报告,但辩护人发现本案在法律定性上存在根本性错误:传播性病罪的构成必须以“卖淫、嫖娼”为前提,而本案中张三与被害人系非交易性私密关系,完全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辩护人据此形成以下核心辩护观点:
(一)客观行为不符合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明知患有严重性病;二是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卖淫、嫖娼的核心特征是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本案中,张三与被害人系网络结识后自愿发生关系,无任何交易合意与对价支付,属于非交易性私密关系,完全不符合传播性病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依法不构成本罪。
(二)医学上无实际传播风险,无刑事可罚性
依据《中国艾滋病诊疗指南(2024版)》及国际共识:HIV病毒载量持续低于200拷贝/mL,通过性行为不具有传染性。张三长期规范治疗,病毒载量稳定低于40拷贝/mL(根据张三会见时陈述及病历记录),且全程佩戴安全套,客观上无传播艾滋病及梅毒的可能,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危险行为属性。
(三)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属于结果犯,必须达到轻伤以上才构成刑事犯罪。本案被害人未因双方性行为感染艾滋病及梅毒,无任何伤害后果。主观上,张三明知自身病情,长期服药、全程戴套,积极防范传播风险,并非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无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因此,张三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社会危害性极低,无羁押必要性
张三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陈述,积极配合侦查,不存在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风险。其身患HIV、梅毒、糖尿病,需持续规律服药与定期复查,羁押场所难以保障规范治疗,存在健康风险。对其继续羁押既无必要,亦不符合比例原则。
【处理结果】
2026年4月8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取保字[2026]31**3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认定张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26年4月8日起算,缴纳保证金贰仟元。同日,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东二看释字[2026]05**1号《释放证明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以“变更强制措施”为由予以释放。张三在被羁押13天后重获自由。
【法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传播性病罪构成要件”争议案件,核心在于准确理解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严格构成要件:
传播性病罪的构成具有严格的“卖淫、嫖娼”前置要件。立法本意在于惩治通过交易性行为传播性病的行为,而非规制所有明知患病仍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非交易性的私密关系,即便一方患有性病,也不属于本罪的调整范围。这一理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亦与“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一致。
医学无传染性则不具刑事可罚性。刑法惩治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若行为人在医学上已不具备传染性(如病毒载量持续低于传染标准)或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如全程正确使用安全套),则其行为的实质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甚至完全消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结果犯与危险犯的区分应严格把握。传播性病罪在性质上属于抽象危险犯,但其危险必须达到刑法可罚的程度。若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导致传染,则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危险属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处理体现了“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与“刑法谦抑性”的有机统一,对类似“非交易性关系涉性病”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参考价值。
【成果交付】
《侦查阶段辩护词》(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针对张三涉嫌传播性病罪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取保候审申请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出具,决定对张三取保候审);
《释放证明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张三获释)。
【代理感言】
本案尘埃落定,张三在被羁押13天后终于重获自由。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在欣慰于当事人走出高墙的同时,内心却难言轻松——因为本案的处理结果,留下了一个值得深思的法律命题。
根据会见所了解的事实,张三的行为本质是非交易性的私密关系,其虽患有艾滋病、梅毒,但长期规范服药、病毒载量低于传染标准、全程佩戴安全套、未造成实际感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传播性病罪必须以“卖淫、嫖娼”为构成要件,而本案中双方无任何金钱、财物交易,显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本案中,张三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案件,并立即释放。
然而,公安机关最终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的理由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处理方式,虽在程序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在实体上回避了对案件性质的正面认定。换言之,张三获得了人身自由,却未获得“清白”的法律评价;案件悬而未决,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依然悬顶。
这种“以取保代撤案”“以程序代实体”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但我们认为,这恰恰背离了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于本应撤销的案件,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由变相处理,既无法还当事人以清白,也无法彰显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我们理解侦查机关面临的办案压力与证据困境,也尊重其在法定权限内作出的决定。但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我们仍然呼吁:对于明显不符合犯罪构成、法律定性存在根本错误的案件,应当勇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而非以强制措施的变通掩盖实体认定的模糊。
张三的案件虽然告一段落,但关于“罪与非罪”“刑法与医学”的思考远未结束。我们期待,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结论——让无罪者得以清白,让有罪者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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