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人易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货款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通过精准把握两罪构成要件差异,结合易某作为外贸主管的职务便利、涉案财物归属及行为手段特征,成功论证其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同时,通过挖掘自首、全额退赃等量刑情节,最终实现罪名变更及刑期"断崖式"降低(原指控量刑建议3-10年,实际判处有期徒刑1年),为同类涉职务犯罪案件的定性辩护提供典型参考。
经办律师
肖响华、陈敏锋,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一)主体关系
被告人易某(1989年生,湖南籍)原系东莞市某彩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彩公司")外贸主管,负责客户开发、订单跟进及货款催收等工作;被害单位为某彩公司;关联主体包括客户公司某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某发公司")、公司总经理张某、财务人员及证人何某等。
(二)争议行为
2018年10月间,易某利用其外贸主管身份,通过以下方式占有公司货款共计212,354.9元(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叁佰伍拾肆元玖角):
1.虚构代英国客户Zaid向浙江某供应商支付货款的事实,诱使总经理张某签署付款申请单,将35,800元(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元整)转至其控制的周某账户;
2.伪造某彩公司收款委托书,指示某发公司将订单号PO089180010的23,811.9元(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壹拾壹元玖角)、PO8A080015的45,822.9元(人民币肆万伍仟捌佰贰拾贰元玖角)、PO8A100017的106,920.1元(人民币壹拾万陆仟玖佰贰拾元壹角)货款,分别转至其控制的陈某账户,上述款项均被易某用于赌博挥霍。
(三)程序进展
2018年11月14日,易某主动至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北栅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其家属全额退赔被害单位损失。2019年4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数额巨大,量刑建议3-10年)提起公诉;同年8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易某有期徒刑1年。
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辩护团队通过三次会见被告人、六次查阅卷宗、与被害单位代表沟通核实,逐步构建"定性辩护+量刑辩护"双轨策略:
(一)定性辩护:突破"诈骗"指控的核心逻辑
针对公诉机关"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指控,辩护团队重点论证易某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
1.被害对象特定性:通过梳理资金流向(某发公司支付的是某彩公司应收货款)、供货关系(某彩公司已履行订单义务)及退赃主体(易某家属向某彩公司退赔),锁定被害单位为某彩公司,而非某发公司,符合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的对象要件。
2.职务便利关键性:结合易某劳动合同(明确其"负责货款催收")、历史交易记录(此前均由其提交收款账户)及证人证言(客户证实"易某系某彩公司对接人"),论证其提交收款账户、申请付款等行为系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而非单纯依靠虚构事实的普通诈骗。
3.手段包容性:援引刑法理论及立法沿革(职务侵占罪未限定非法占有手段),指出"诈骗手段"可作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只要该手段与职务便利直接关联。本案中,易某伪造委托书、虚构付款事由的行为,本质是利用职务形成的"表见代理"地位,截留本应由公司收取的款项。
(二)量刑辩护:多维度挖掘从宽情节
在定性辩护基础上,重点强化量刑情节的证明力:
自首情节:通过到案经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讯问笔录(首次供述即完整交代四次侵占事实),结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论证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退赃情节:提交家属与某彩公司的退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全额退赔且未造成实际损失,符合"减少基准刑30%以下"的量刑指导意见;
主观恶性:调取易某无犯罪前科记录、公司出具的《员工表现证明》(案发前工作表现良好),结合其赌博致资金链断裂的偶犯动机,论证其主观恶性较小。
(三)庭审策略:动态回应控方质疑
针对公诉人"易某伪造公章应构成诈骗"的质疑,辩护团队提出:
现有证据(未对《收款委托书》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不足以证明公章系伪造;
即便公章系伪造,易某作为外贸主管,基于职务便利已实际掌握公司对外收款的"表见代理权",客户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的账户代表公司意志,故涉案款项本质仍属公司财物,伪造公章仅为实现职务侵占的手段,不影响罪名定性。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易某作为外贸主管,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结合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最终以(2019)粤1972刑初1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法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罪名定性辩护"成功案例,核心法律适用要点如下:
(一)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关键
两罪虽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质区别在于:
主体身份:职务侵占罪要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的特殊主体;诈骗罪为一般主体;
财物归属: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是"本单位财物";诈骗罪侵害的是"他人财物";
行为手段:职务侵占罪需"利用职务便利";诈骗罪依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普通欺骗手段。本案中,易某作为外贸主管,利用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应由公司收取的货款截留,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对象+手段"三重要件。
(二)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价值
本案量刑从"3-10年"降至"1年",关键在于辩护团队对量刑情节的系统挖掘:
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直接降低基准刑;
全额退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减少刑罚量;
初犯、偶犯等酌定情节强化了"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的论证,最终实现刑罚的实质宽缓。
成果交付
1.《一审辩护词》(重点论证罪名定性及量刑情节);
2.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刑初1136号《刑事判决书》;
3.某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
精彩辩词(节录)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易某的行为究竟是'骗他人财物'还是'占本单位财物'。从资金性质看,某发公司支付的是某彩公司的应收货款,其付款义务因易某的'表见代理'行为已履行完毕,涉案款项自客户支付时起即属某彩公司所有;从行为本质看,易某作为外贸主管,利用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通过提交虚假账户截留公司资金,其'虚构事实'的手段与'职务便利'的要件密不可分。因此,本案更符合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构成特征。结合易某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恳请法庭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并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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