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虽被同案人员指证参与三次聚众淫乱活动,但其本人仅承认一次,全案无证据证明其系组织、策划、指挥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次数达到“多次参加”的法定追诉标准。辩护律师紧扣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及逮捕的证据标准,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意见,在审查逮捕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重点论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结合当事人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经规范治疗已无传染性)需定期复查取药的特殊情况,推动检察机关于2026年5月15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事人当日释放,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案对聚众淫乱罪中“多次参加”的证明标准、证据矛盾时的逮捕条件审查以及特殊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辩护人:肖响华,黄耀彬,均系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系一名长期规范治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其病毒载量经检测低于40拷贝/mL,医学上认定无传染性)。2026年4月,其因涉嫌参与多起聚众淫乱活动被立案侦查。同案人员苏某某、梁某、杨某安先后到案。公安机关根据同案人员指证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初步认定陈某某在2025年7月(厚街某酒店)、2025年11月(东城梁某出租房)、2026年2月(东城星河传说某外籍人士住所)三次参与聚众淫乱活动。
2026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聚众淫乱罪对陈某某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陈某某家属委托肖响华律师团队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
一是陈某某是否构成“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二是同案人员指证与当事人自认不一致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是否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标准;三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特殊身体状况是否影响强制措施适用。
在审查逮捕期限内,促使检察机关认定证据不足或不符合逮捕条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2026年5月3日,辩护律师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陈某某,详细了解每次被指控行为的具体情况。陈某某明确表示:其与苏某某系同居情侣关系,互相知晓彼此的艾滋病感染及治疗情况;其仅承认参与了2025年11月在梁某出租房内的一次活动,该次系被动响应梁某微信邀约前往,无任何组织、策划行为;对于另外两起活动,其坚决否认参与;所有活动均在私人住宅或酒店房间等私密空间进行,无拍照、录像、直播或对外传播。上述事实为后续论证“非首要分子”“参与次数证据不足”提供了核心支撑。
通过梳理《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九十七条关于“首要分子”的定义以及司法实践中“多次参加”通常要求三次及以上的认定标准,辩护律师明确:聚众淫乱罪的处罚对象仅限于“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本案中,陈某某无任何组织、指挥行为,不属于首要分子;在案证据中,其本人仅承认一次,同案指证与自认存在重大矛盾,公安机关尚未调取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远未达到“多次参加”的证明标准。
2026年5月6日,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关于陈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一案之侦查阶段辩护意见》,系统提出:陈某某并非“首要分子”,亦不符合“多次参加”的法定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涉案行为发生于私人空间、参与者均为自愿成年人、无强迫、无未成年人、无对外传播,情节显著轻微,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出罪情形;即便认为涉嫌犯罪,其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恳请撤销案件或变更强制措施。
2026年5月上旬,案件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辩护律师第一时间联系检察院案管部门,确认承办检察官信息,并提交《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核心观点如下:
1、逮捕前提不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某系“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同案指证与自认矛盾,无客观证据印证,不得仅凭言词证据入罪。
2、无徒刑以上刑罚可能: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3、无社会危险性: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陈述,有固定住所及稳定工作,无逃跑、串供、毁灭证据风险。
4、人道主义考量:陈某某患有艾滋病,需定期前往东莞市第九人民医院复查并领取药物以维持治疗。羁押环境不利于其获得持续、个性化的医疗保障,取保候审既符合法律规定,亦体现司法文明。
2026年5月15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陈某某于当日释放。
2026年5月15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决定对陈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依法释放陈某某,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把您现在遇到的问题告诉给我们,我们来帮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