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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先生涉嫌职务侵占罪,成功取保候审

本案系涉嫌职务侵占案件,嫌疑人熊某某作为公司采购专员,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经刑事辩护律师肖响华主任辩护,公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取保候审。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熊某某系广东某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采购专员,主要负责外发加工业务的供应商对接、价格洽谈、对账结算及付款申请等工作。2019年至案发期间,熊某某与公司前研发部门主管张某(已于2021年离职)相识。张某利用其职务影响,事先确定了数家特定供应商(如东莞市常某五金有限公司、韶关盛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由熊某某根据公司需求向这些供应商下达采购订单或签订框架合同。相关供应商为维持或获取业务,向张某支付“好处费”,张某在收取钱款后,将其中的一部分分给熊某某,熊某某共计从张某处获得人民币136,000元。

此外,韶关盛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另向熊某某母亲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熊某某陈述该款项系其此前通过父亲账户向韶关市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合作款项的退款,与合作项目未能继续有关。

(二)刑事强制措施启动

2026年4月29日上午,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办案人员在熊某某住处将其抓获,次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熊某某家属委托肖响华、王健强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于5月5日介入案件。

(三)关键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熊某某身为采购专员,通过张某收受供应商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涉案50,000元款项属于受贿所得还是具有独立民事基础的退款?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何种地位?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四)辩护目标与时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提请逮捕的最长期限为30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限为7日,即“37天黄金救援期”。辩护目标聚焦于在侦查阶段通过捕前辩护,促使公安机关对罪名进行准确定性,认定熊某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变更强制措施。

【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以“罪名定性——从犯认定——排除争议数额——取保候审”为递进式辩护框架,系统推进捕前辩护工作:

第一步:快速会见,全面掌握案情

介入案件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前往东莞市看守所会见熊某某,详细了解其与张某的关系、供应商导入流程、收受钱款经过、款项性质及对行为的认知。熊某某明确表示:其收受的钱款均来源于张某,而张某的钱款又来源于供应商,资金从未进入凯某公司账户;其与张某之间没有事先约定分赃比例,张某分多少就收多少;陈某转入的50,000元系投资退款,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与职务行为无关。此次会见为后续辩护策略提供了关键事实支撑。

第二步:法律检索与要件分析

通过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八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新标准)、第二十七条(从犯)等规定,辩护律师明确: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是本单位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害的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是“他人财物”。本案中,熊某某所获钱款来源于供应商,从未成为凯某公司财产,其行为本质系“权钱交易”而非“侵占公司财产”,依法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数额标准的法律适用,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行为发生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当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为6万元以上。本案涉案金额136,000元已达到该标准,但熊某健具有从犯、认罪认罚、退赃等多项从宽情节。

第三步:主动沟通,掌握案件动态

针对侦查阶段信息不对称问题,辩护律师多次主动联系办案机关,了解案件侦查进展、已收集证据类型(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同案犯供述等),并提示办案机关注意熊某某的从犯地位及行为定性争议。通过沟通,律师获悉:公安机关已提取熊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对张某等7-8名涉案人员同步开展侦查。

第四步:提交法律意见书,强化说理沟通

2026年5月14日,辩护律师向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提交《关于熊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之侦查阶段辩护意见》,核心观点如下:

1、行为定性分析:熊某某所获136,000元来源于张某及供应商,资金从未进入凯某公司账户,其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本质特征。

2、从犯地位认定:犯意的发起、供应商关系的建立、贿赂款项的收取与分配均由张某主导,熊某某仅在本职工作范围内予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3、争议款项排除:陈某转入的50,000元,有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系此前熊某某通过父亲账户向韶关市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投资款”的返还,资金往来形成闭环,具有独立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4、取保候审条件:熊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愿意退赃,无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第五步:提交取保候审申请,跟进促成决定

2026年5月26日,辩护律师向东莞市公安局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重点强调:熊某某涉嫌罪名系非暴力经济犯罪,社会危险性低;主要证据已固定,取保不致妨碍侦查;家属愿意提供保证人或足额保证金,具备有效监管条件。经持续跟进沟通,2026年5月29日,公安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熊某某于当日释放。

【处理结果】

东莞市公安局经审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26年5月29日起算,熊某某于当日释放。

备注:本案以上内容仅基于截至目前的案件进展作出客观陈述,最终处理结果以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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