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因通过中介参与“日结工作”,提供身份证配合办理手机卡并当场交由他人取走,有10000元进入其名下账户。2026年6月28日,刘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律师围绕“主观上对涉案资金性质不明知、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亦不符合帮信罪构成要件、涉案资金已冻结”等核心事实展开辩护,向公安机关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202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释放。
基本案情
刘某其通过中介参与“日结工作”,对方明确告知办卡系为营业厅“撑业绩”。其按照中介人员的指引,提供本人身份证配合办理了手机卡,并当场交由他人取走。其未与任何被害人接触,未实施话术诱导、链接投放等典型诈骗行为。侦查机关查明有10000元涉诈数字人民币进入以刘某实名手机号注册的账户,其对该资金流入完全不知情。其配合办卡仅获取少量报酬,账户被冻结后未实施转移、取现、换汇等任何资金处置行为。2026年6月28日,刘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刘某主观上对涉案资金性质是否明知。其配合办卡并交由他人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涉案资金进入其名下账户的客观事实,能否单独证明其参与诈骗。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黄耀彬律师办理该案,依法会见刘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不构成犯罪、争取取保候审”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向东莞市公安局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
1.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刘某未实施任何诈骗实行行为,其仅是在中介人员的指引下提供身份证配合办理手机卡并当场交由他人取走,未与任何被害人接触,未实施话术诱导、链接投放等典型诈骗行为。其与上游诈骗人员仅系通过中介产生的一次性接触,不存在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不能以资金流转的客观结果倒推其具有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其配合办卡仅获取少量报酬,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控制、支配、处分了涉诈款项或从中抽成。仅凭账户系其实名注册这一客观状态,无法建立其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
2.行为不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其系通过中介参与日结工作,对方明确告知办卡系为营业厅撑业绩,刘某未收到过反诈提示或停机告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或相关异常情形;其交易价格正常,不存在明显异常的交易情形。本案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刘某仅配合办理少量手机卡,获利极小,且系初犯、偶犯。现仅查证单笔涉诈资金10000元进入其名下账户,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多名被害人、多笔流水高频流转或造成其他重大后果的情况下,不能以单一结果直接推定其行为达到了刑事追诉的严重程度。
3.行为更符合行政违法的特征。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若经查证刘某仅存在违反实名制管理、不当出借或转让电话卡等行为,该行为本质上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行政违法范畴。刘某获利微小,主观恶性较低,且涉案资金已被及时冻结,危害后果可控。对其适用行政处罚与信用惩戒,完全符合比例原则。
4.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刘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本次涉案系偶发,获利极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客观事实,配合调查,无抗拒抓捕行为。目前涉案资金已被全额冻结,未造成实际损失扩大,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已显著降低。其在本地有固定居所与家庭牵挂,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案件结果
2026年7月28日,东莞市公安局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由,依法对刘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办手机卡被卷入诈骗犯罪的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诈骗罪构成要件,论证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共犯需要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与分工配合。刘某与上游诈骗人员仅系通过中介产生的一次性接触,不存在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不能以资金流转的客观结果倒推其具有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其未实施任何诈骗实行行为,未与任何被害人接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控制、支配、处分了涉诈款项或从中抽成,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紧扣帮信罪“明知”要件及“情节严重”标准,论证不应追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明知”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刘某系通过中介参与日结工作,对方明确告知办卡系为营业厅撑业绩,其未收到过反诈提示或停机告知,交易价格正常,难以认定其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清晰认知。同时,本案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仅查证单笔涉诈资金10000元进入其名下账户,无证据证明存在多名被害人、多笔流水高频流转或造成其他重大后果。
三、结合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论证应适用行政处罚
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若经查证刘某仅存在违反实名制管理、不当出借或转让电话卡等行为,该行为本质上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行政违法范畴。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对其适用行政处罚与信用惩戒,完全符合比例原则。
本案提示:对于因办卡、出借账户等行为被卷入诈骗案件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是否参与核心犯罪环节、获利情况。对于主观故意不清、参与程度极低、社会危害性微弱的涉案人员,应依法作出有利于嫌疑人的处理;及时会见、精准提出法律意见,是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关键。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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