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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世界杯期间帮朋友赌球涉开设赌场案,拘留29天后释放

前言总结

杨某在2026年世界杯期间,受2个朋友询问,并把赌博网站链接后转发给二人,由他们自行注册为会员进行投注。杨某负责对接下家并进行输赢结算,与阿三约定盈亏按比例分成。涉案参赌人员仅2人,总赌资约1万元,杨某本人处于亏损状态,无实际获利。2026年7月16日,杨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肖响华律师介入后,围绕“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构成要件、即便认定亦未达赌博罪入罪标准”等核心事实展开辩护,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及辩护意见。2026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予以释放。

基本案情

杨某,90年出生,无违法犯罪前科。2026年世界杯期间,2个朋友询问是否有赌博网站资源,杨某遂找到朋友阿三获取了“皇*”赌博网站的会员链接,转发给二人,由他们自行注册为会员进行投注。杨某与阿三系合伙关系,盈亏各半,杨某负责对接下家并进行输赢结算,阿三负责经营网站。结算方式为每周一次,按输赢金额的50%分成,但并非抽水或提成。杨某称自己并未注册会员账号,但阿三为其开设了一个仅能查看数据、不能投注的“子账号”。参赌人员仅为阿亮、阿矮两人,总赌资约1万元,共结算四次,整体计算下来,杨某和阿三处于亏损状态,杨某个人亏损约1万元,并无获利。2026年7月15日,杨某在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单方面陈述

据杨某本人向辩护律师陈述:

1.2026年世界杯期间,2个朋友问我有没有赌博网站资源,我就找到朋友阿三,让他给了一个“皇*”赌博网站的会员链接。我把链接转发给他们,他们自己注册会员去投注。我和阿三是合伙关系,盈亏各半。我负责对接下家、结算输赢,阿三负责经营网站。结算每周一次,按输赢金额的50%分成,但不是抽水或提成。我自己没有注册会员账号,阿三给我开了一个只能看数据、不能投注的子账号。

2.参赌的人只有两个朋友,总赌资大概1万元,一共结算了四次,其中A输过2800多元。整体算下来,我和阿三是亏损的,我个人亏了大概1万元,没有获利。我没有违法所得,但如果认定要退赃,我愿意配合。

3.我认为自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第一,我没有注册代理账号,只是有一个看数据的子账号;第二,我只把链接给了两个朋友,没有公开招揽、发展很多会员,不具有组织性、开放性和经营性;第三,我和朋友之间更多是“对赌”性质,不是组织赌博;第四,办案机关曾以“行政拘留”为由引诱我,我在部分截图材料上没有签字确认。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还是赌博罪。其仅向两名朋友提供赌博网站链接,未建立赌博网站、未接受投注、未发展下级会员,是否具备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组织性、开放性和经营性”。即便认定涉赌,参赌人员仅2人、赌资约1万元、无实际获利,是否达到赌博罪的入罪标准。涉案账号的归属及功能权限,是认定“代理”身份的关键证据。

律师辩护策略

肖响华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26年7月18日、7月25日及8月7日先后三次前往东莞市第三看守所会见杨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争取取保释放”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向东莞市公安局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

1.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开设赌场”行为的情形包括: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杨某未建立赌博网站,亦未接受投注;其获取的子账号仅用于查看球赛和比分,不能进行投注,未设置下级账号,未接受会员投注款项,未参与后台管理,客观上不具备“代理”所必需的组织与控制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账号之间存在稳定、排他的使用关系。

2.即便认定构成犯罪,亦未达赌博罪入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或者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聚众赌博”。本案中,参与赌博的人员仅二人,未达到“组织3人以上赌博”的人数标准;杨某未抽头渔利、未获利;涉案赌资数额较小,远未达到赌资数额累计5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其行为至多属于一般赌博违法行为,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3.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本案主要客观证据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的客观条件;其在东莞有固定住所及稳定工作,不具有逃跑的现实动机与客观条件;本案无特定被害人,不存在打击报复的情形。

4.涉案金额小、参赌人数少、无获利。参赌人员仅2人,总赌资约1万元,杨某本人处于亏损状态,无实际获利。其与阿三之间虽有盈亏分成约定,但整体处于亏损,不符合开设赌场罪“参与利润分成”的营利特征。

案件结果

2026年8月14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东莞市第三看守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杨某予以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向朋友提供赌博网站链接被卷入开设赌场犯罪的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界限,精准论证罪名定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认定“开设赌场”须具备建立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参与利润分成等情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聚众赌博”须达到组织3人以上、抽头渔利5000元以上或赌资5万元以上等标准。本案中,杨某仅向两名朋友提供链接,未建立网站、未接受投注、未发展下级、未抽头渔利,其行为缺乏开设赌场罪所必需的组织控制力与持续经营特征,且未达赌博罪的入罪门槛,至多属于一般赌博违法行为。

二、紧扣“代理”认定标准,论证不具备组织性与经营性

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认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通常要求行为人拥有独立的后台管理权限、发展下级会员并从中抽头渔利。杨某获取的子账号仅能查看数据、不能投注,未设置下级账号,未接受会员投注款项,未参与后台管理,客观上不具备“代理”所必需的组织与控制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账号之间存在稳定、排他的使用关系,不能仅凭登录行为或持有账号即推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

三、结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及社会危险性评估,论证无羁押必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逮捕须以“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为必要前提。杨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涉案金额小、参赌人数少、无实际获利;在东莞有固定住所及稳定工作;本案无特定被害人,不存在打击报复的情形。对照法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杨某均不具备,采取取保候审足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本案提示:对于网络赌博类案件,应严格区分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界限,准确认定行为人在赌博活动中的角色与作用;对于仅提供链接、未建立网站、未担任代理、未抽头渔利的涉案人员,应审慎认定其行为性质;及时会见、精准提出法律意见,是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关键。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肖响华律师,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主任,25年刑辩经验,累计办案3000余件,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长期深耕东莞刑事案件一线,熟悉东莞公检法办案尺度,擅长刑拘紧急介入、看守所会见、37天取保、不批捕、不起诉、缓刑、轻罪辩护等全阶段刑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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