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在2026年世界杯期间,在“皇*网”赌博网站参与网络赌球,共计充值3万元,输掉约1.5万元。2026年7月15日,杨某在工作单位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律师介入后,围绕“其行为仅为个人参赌,不符合赌博罪‘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要件,亦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属行政违法”等核心观点展开辩护,向公安机关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及《取保候审申请书》。2026年8月6日,因变更强制措施,杨某被释放。
基本案情
杨某,1991年出生,系某混泥土有限公司品控岗位员工,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无违法犯罪前科。2026年6月至7月15日期间,杨某通过朋友提供的“皇*网”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参与网络赌球,共计充值人民币3万元,充值款项均来源于其个人存款。杨某使用账户余额进行足球赛事投注,世界杯期间未赢取任何款项,共计输掉约1.5万元,账户剩余约1.4万元。2026年7月15日,杨某在工作单位被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带走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送押至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单方面陈述
据杨某本人向辩护律师陈述:其仅系个人使用账户在赌博网站上下注,未组织任何人员参与赌博,未发展下线代理,未为他人开设账号,未获取任何抽水或返利;其有固定工作单位,参与赌球系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并非以赌博收入维持生计;其不认可涉嫌赌博罪,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犯罪。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还是行政违法。其仅系个人使用账户在赌博网站上下注,未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未发展下线代理,未为他人开设账号,未获取任何抽水或返利,是否具备赌博罪所要求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也是本案争议焦点。涉案金额的认定及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同样存在辩护空间。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黄耀彬律师于2026年7月23日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杨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不构成赌博罪、争取释放”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及《取保候审申请书》:
1.行为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杨某仅系个人使用自己的账户在赌博网站上下注,未组织任何人员参与赌博,未发展下线代理,未为他人开设账号,无任何组织、招揽、聚集他人参与赌博的行为,不符合“聚众赌博”的构成要件。其有固定工作单位,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参与赌球系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并非以赌博收入维持生计,不符合“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要件。其参与投注的主要动机是娱乐性质的观赛体验,并非将赌博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主观上不具备赌博罪所要求的“以营利为目的”。
2.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杨某仅系赌博网站的普通注册用户和投注者,并非网站开设者、管理者或经营者,未参与网站运营、管理或资金结算,未发展下线获取返利,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犯罪。证明杨某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客观上存在“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行为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在杨某明确否认构成犯罪且缺乏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构成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
4.本案应撤销刑事案件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杨某的行为系个人参与网络赌博投注,不符合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一般违法行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系初犯、偶犯,有固定工作单位和住所,家庭有妻子和年幼女儿需要照顾,能保证到案配合调查,无逃避侦查、毁灭证据、干扰作证的风险,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案件结果
2026年8月6日,因变更强制措施,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经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杨某予以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世界杯期间个人参与网络赌球被卷入赌博犯罪的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赌博罪构成要件,论证不符合“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聚众赌博”是指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或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或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等情形。“以赌博为业”是指将赌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具有经常性、连续性和职业性特征。本案中,杨某仅系个人使用自己的账户在赌博网站上下注,未组织任何人员参与赌博,未发展下线代理,未为他人开设账号,无任何组织、招揽、聚集他人参与赌博的行为;其有固定工作单位,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参与赌球系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并非以赌博收入维持生计。其行为更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政违法情形,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赌博罪。
二、紧扣开设赌场罪界限,论证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追究的对象通常是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管理者,以及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技术、资金、场所等帮助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参与网络赌博的普通玩家通常不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仅有代理、推广、发展下线等行为才可能被纳入开设赌场罪的追诉范围。杨某仅系赌博网站的普通注册用户和投注者,未参与网站运营、管理或资金结算,未发展下线获取返利,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三、结合证据裁判原则及少捕慎诉慎押政策,论证无羁押必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杨某明确否认构成犯罪且缺乏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构成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杨某系初犯、偶犯,有固定工作单位和住所,家庭有妻子和年幼女儿需要照顾,能保证到案配合调查,无逃避侦查、毁灭证据、干扰作证的风险,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本案提示:对于网络赌博类案件,应严格区分赌博罪与行政违法的界限,准确认定行为人是组织者、代理者还是普通参赌者;对于仅系个人投注、未组织他人、未发展下线、未抽头渔利的涉案人员,应审慎认定其行为性质,避免将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及时会见、精准提出法律意见,是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关键。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肖响华律师,25年刑辩经验,累计办案3000余件,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长期深耕东莞刑事案件一线,熟悉东莞公检法办案尺度。
黄耀彬律师,理工科+法律复合背景,专注刑事辩护与控告、民商事合同争议、劳动人事争议及家事继承。善于在复杂案件中精准把握关键证据与技术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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