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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网上招嫖涉介绍卖淫案,刑拘35天后不批捕释放

前言总结

本案系涉嫌介绍卖淫罪案件。黄某通过聊天软件认识嫖客,伪装成卖淫女进行招嫖,获取嫖客交易意向后,交由前男友汪某联系卖淫女前往指定地点进行交易。黄某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律师介入后,围绕“主观上对卖淫女是否系未成年人无法认知、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信息传递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等核心观点展开辩护,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黄某当日取保释放。

基本案情

黄某,2005年出生,无违法犯罪前科。2026年8月,通过社交软件结识嫖客,在聊天中伪装成卖淫女身份,发送卖淫女照片及个人信息进行招嫖。在获取嫖客的交易意愿后,黄某将情况告知其前男友汪某,由汪某直接联系卖淫女前往嫖客住处进行交易。其共介绍卖淫10次左右,但均系同一卖淫女。2026年8月24日,黄某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单方面陈述

据黄某本人向辩护律师陈述:其不认识卖淫女,卖淫女系其前男友汪某直接联系并安排前往交易地点,其对卖淫女的真实身份信息、年龄情况均不知情;其在聊天中伪装成卖淫女,是前男友提出来的操作方式;其仅负责通过聊天软件与嫖客沟通,获取交易意向后交由汪某操作,未参与联系卖淫女、确定地点、商议价格等核心环节;其仅收取嫖客70元车费,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得分成;前男友汪某平时会转钱给其,但该等经济往来系双方基于维系恋爱感情而发生的日常支付,与介绍卖淫活动无关;其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愿意退赃。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黄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卖淫女系未成年人。其与卖淫女互不相识,卖淫女由前男友汪某直接联系安排,黄某客观上不具备认知卖淫女年龄的条件。黄某介绍卖淫的次数及非法获利的认定,是其是否达到入罪标准的关键。即便认定构成犯罪,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充当信息传递角色,其从犯地位及作用大小,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焦点。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黄耀彬律师办理该案,黄耀彬律师先后两次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黄某,了解案情后,确立以“论证无社会危险性、争取不批准逮捕”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

  1. 主观上对卖淫女是否已满十八周岁无法认知,不具备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主观故意。根据黄某陈述,其与卖淫女并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卖淫女系前男友汪某直接联系并安排前往交易地点,黄某对卖淫女的真实身份信息、年龄情况均不知情,亦无从知晓。介绍卖淫罪中,若涉及介绍未成年人卖淫,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卖淫女系未成年人为前提。黄某既未与卖淫女直接接触,亦未参与联系卖淫女的具体环节,客观上不具备认知条件,不能以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相关规定对其加重评价或作为入罪依据。
  2. 即便认定构成犯罪,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本案涉及黄某及其前男友汪某二人共同参与。黄某仅负责通过聊天软件与嫖客沟通,获取交易意向后即交由汪某联系卖淫女具体操作。卖淫女的联系、安排均系汪某独立完成,黄某对卖淫女身份、经历及交易是否达成均不知情。黄某在本案中仅充当信息传递角色,未参与联系卖淫女、确定交易地点、商议价格等核心环节,其作用明显小于直接联系卖淫女的汪某,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认定条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 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作隐瞒,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4. 系初犯、偶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黄某年龄尚轻,社会经验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工作,无逃避侦查、毁灭证据、干扰作证的风险。其家属愿意提供担保,保证黄某随传随到、配合后续诉讼程序顺利进行,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案件结果

2026年9月28日,东莞市某检察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东莞市公安局同日依法对黄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参与网络招嫖被卷入介绍卖淫犯罪的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主观明知要件,精准论证不具备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介绍卖淫罪的入罪及加重情节认定,严格要求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身份特征(如是否未成年人)具备主观明知。本案中,黄某与卖淫女互不相识,未直接接触,卖淫女的联系与安排完全由前男友汪某独立完成。黄某客观上不具备认知卖淫女年龄的条件,主观上不存在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故意,依法不能以此对其加重评价。

二、紧扣从犯认定标准,论证其仅起辅助作用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黄某在本案中仅负责前端招嫖信息的传递,获取交易意向后即交由汪某操作,未参与联系卖淫女、确定交易地点、商议价格等核心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三、结合坦白、初犯及社会危险性评估,论证无逮捕必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逮捕须以“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为必要前提。黄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家属愿提供担保,不具备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的现实风险。检察机关结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认定其无逮捕必要,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提示:对于介绍卖淫类案件,应着重审查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特殊身份(如未成年人)的主观明知证据;准确区分组织者、核心参与者与仅提供辅助帮助的从犯,对于仅参与前端信息传递、未介入核心交易环节的涉案人员,应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并从宽处理;及时会见、动态调整辩护策略,精准提出法律意见,是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关键。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律师介绍:

肖响华律师,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25年刑辩经验,累计办案3000余件,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长期深耕东莞刑事案件一线,熟悉东莞公检法办案尺度。

黄耀彬律师,理工科+法律复合背景,专注刑事辩护与控告、民商事合同争议、劳动人事争议及家事继承。善于在复杂案件中精准把握关键证据与技术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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