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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公积金提取涉诈骗案,刑拘28天后取保释放

前言总结

本案系涉嫌诈骗罪案件。汪某从事公积金提取居间中介业务,作为中间人传递客户资料并赚取差价,获利4万,因涉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律师介入后,围绕“客户系主动寻求服务且成功后付费,未陷入错误认识;汪某提供的是居间劳务,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缺乏诈骗罪典型被害人,定性存在重大争议”等核心观点展开辩护,向公安机关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及《取保候审申请书》。2026年10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汪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释放。

基本案情

汪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自2025年5月起,汪某通过微信好友接触公积金提取业务。其角色定位为中间人,具体操作流程为:金融中介将客户资料转发给汪某,汪某再转交给上家“米玖”;“米玖”联系房东办理购房所需的公积金提取业务;提取成功后,客户将服务费转账给上家或房东,上家再将约定的差价通过微信转账给汪某。汪某自述共经手大额七八单、小额七八单,合计约14至15单,个人获利约人民币40000元。汪某确认从未接触过伪造的购房合同或发票,仅负责微信转发客户基本信息,未参与任何材料制作或审核环节。2026年9月4日,汪某在家中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移送至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辩护。

犯罪嫌疑人单方面陈述

据汪某本人向辩护律师陈述:其行为本质是居间介绍服务,而非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客户是在公积金成功提取到账后,基于自愿原则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存在被骗的情形;其仅赚取信息差和服务佣金,未直接参与伪造材料或欺骗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具体操作环节;其始终认为该业务模式合法合规,对于上家具体如何操作提取业务(如是否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策划;其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配合调查。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本案定性存在重大争议。诈骗罪的核心构造在于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本案中,客户是主动寻求公积金提取服务的主体,明知需支付服务费且系“成功后付费”,客户支付费用的动机并非基于对“合法性”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对“结果达成”的需求。本案缺乏诈骗罪所要求的典型“被害人”——客户提取的是其账户内属于自己的资金,并未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汪某提供的是居间劳务,其获利性质是居间劳务报酬而非诈骗所得。其是否与上家存在诈骗的共同故意,是本案辩护的关键。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刘鹏春律师负责该案,刘鹏春律师依法会见汪某,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定性存在重大争议、争取取保释放”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向东莞市公安局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及《取保候审申请书》:

  1. 汪某的行为客观上不具备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客户未陷入错误认识。本案中,交易双方对业务性质及服务内容具有完全的知情权与合意性。客户明知需支付服务费且系“成功后付费”,汪某并未向客户谎称自己拥有合法的公积金提取资质,也未承诺提取行为符合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户支付费用的动机并非基于对“合法性”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对“结果达成”的需求。既然客户明知需支付对价且自愿支付,就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前提。
  2. 本案缺乏诈骗罪所要求的“被害人”及实质财产损失。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公积金提取案件中,真正的受损方通常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秩序,而非提取公积金的客户本人。客户提取的是其账户内属于自己的资金,虽然提取手段可能违规,但客户并未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汪某收取的费用是客户为了获取该项利益而自愿支付的代价,并非从客户处“骗取”的财物。既然没有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便无法成立。
  3. 汪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获利性质为居间劳务报酬。汪某在业务链条中承担了信息传递、资料整理转发、协调上下家沟通等具体工作,付出了劳动成本。其获得的收益是向上家赚取的小额差价,这是典型的居间佣金或劳务报酬。尽管该业务本身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但“违规牟利”不等于“诈骗敛财”。汪某没有自始不履约的意思,确实促成了多笔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完成,客户也确实收到了提取款项后才支付费用,证明其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行为。
  4. 即便认定上游行为涉嫌犯罪,汪某也不构成诈骗罪共犯。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汪某仅负责推荐客户和传递资料,对于上家具体如何操作提取业务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策划。汪某的认知停留在“帮人取公积金赚差价”的层面,而非“帮助他人实施诈骗”的层面。若强行入罪,汪某在其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5. 本案情节显著轻微,汪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客户未遭受实质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管理秩序的干扰,可通过行政处罚予以修复。汪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业务模式,配合调查;有固定住所和家庭联系,家属愿提供担保,无毁灭证据、串供或逃跑的风险。

案件结果

2026年10月2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东莞市公安局依法对汪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从事公积金提取居间中介业务被卷入诈骗犯罪的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诈骗罪客观要件,论证客户未陷入错误认识、缺乏实质被害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核心构造在于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财产损失。本案中,客户明知需支付服务费且系成功后付费,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前提;客户提取的是其账户内属于自己的资金,未遭受财产损失。缺乏诈骗罪所要求的典型“被害人”及实质财产损失,客体要件无法成立。

二、紧扣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论证其获利系居间劳务报酬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汪某在业务链条中承担了信息传递、资料整理转发等具体工作,付出了劳动成本,其获得的收益是向上家赚取的小额差价,这是典型的居间佣金或劳务报酬。其确实促成了业务完成,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行为,并非意图无偿占有客户财物。

三、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及社会危险性评估,论证无羁押必要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汪某对于上家具体如何操作提取业务并不知情,未参与策划,缺乏诈骗的共同故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汪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证据已固定,家属愿提供担保,采取取保候审足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本案提示:对于公积金提取等中介服务类案件,应严格区分民事违约、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审查诈骗罪时,应重点关注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对于提供居间服务、赚取劳务差价的中间人,应审慎认定其主观故意及共同犯罪地位;及时会见、精准提出法律意见,是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关键。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律师介绍:

肖响华律师,25年刑辩经验,累计办案3000余件,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长期深耕东莞刑事案件一线,熟悉东莞公检法办案尺度。

刘鹏春律师,2017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累计办理数百宗刑事、合同、婚姻继承、债权债务及人身损害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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