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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律师辩护还其清白
【案件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江某某是否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辩护律师从行为要件、证据标准、主观认知及情节轻重等多维度论证,指出江某某既未实施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任何犯罪行为,也未达到构罪的数量或情节标准,且其文化程度低、可能系受蒙蔽参与,依法不构成犯罪。虽公安机关曾作出《不予释放通知书》,但最终因羁押期限届满而予以释放,实现了当事人重获自由的良好结果。

【经办律师】

肖响华,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2024年4月25日,江某某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刑事拘留,后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搜查到一本记载有邪教内容的笔记本,并调取其在公园与他人接触的监控截图,作为涉案证据。

(二)争议行为细节

江某某辩称,该笔记本系其租房时在屋内捡到,因空白页较多而留用记录工作流水账,并未留意原有内容;其与监控截图中人员仅为公园跑步时的偶遇,未交流邪教内容。江某某仅具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识字有限。

【办案手记】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会见江某某,分析在案证据,并先后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交《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构建多层次辩护体系: 

(一)行为不符合构罪要件

江某某未实施《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所列任一行为,不符合该罪客观构成要件。

(二)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

笔记本来源存疑,无法证明为江某某制作或传播;监控截图无法证明其与邪教人员存在犯意联络或共同行为。全案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三)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

即便部分行为与邪教相关,亦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江某某文化程度低,易受蒙蔽,符合司法解释中“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四)无逮捕必要,宜取保候审

江某某有固定住处、无前科、身患疾病,无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无继续羁押必要。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于2024年5月23日出具《释放证明书》(东二看释字[2024]6276号),以“羁押期限届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江某某予以释放。

【法律评析】

本案体现了以下法律适用要点:

邪教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把握:必须严格依据司法解释所列具体行为与数量标准认定犯罪,不得类推或扩大解释。

证据标准的坚持:仅有物品或接触痕迹,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或实施犯罪行为。

“情节显著轻微”的适用:对于边缘性、轻微涉案行为,应依法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对文化程度低、辨别能力弱的嫌疑人,应充分考虑其受蒙蔽可能性,体现司法人道主义。

【成果交付】

《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申请书》

《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释放证明书》

《不予释放通知书》

【精彩辩词】

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节选)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一、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批准逮捕

江某某未实施《邪教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之任一行为,笔记本系捡拾所得,并非其制作或传播;公园接触属偶遇,无证据证明涉及邪教内容。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

二、即便涉邪教,亦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江某某小学文化,近乎文盲,易受蒙蔽,符合《解释》第九条“受蒙蔽、胁迫参加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之规定。其行为未达到入罪标准,属《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之情形。

三、无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

江某某有固定住所,无前科,身患疾病,无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采取非羁押措施足以保障诉讼进行。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对江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辩护人:肖响华律师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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