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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冤青年沈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精准辩护使其重获新生
【案件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犯罪嫌疑人沈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律师从主观明知、客观行为、犯罪构成要件及情节轻重等多维度进行系统剖析,指出沈某既无犯罪故意,亦无严重危害后果,依法不构成犯罪或情节显著轻微。公安机关最终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将沈某释放,实质上采纳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经办律师】

肖响华、吴晓玲,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2024年,沈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侦查线索显示,其被上游犯罪分子利用,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涉案金额为4600元。

(二)争议行为细节

沈某作为一名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其行为仅限于应他人要求提供银行卡并配合操作,但转账款项在操作过程中被银行即时冻结,未实际转出,沈某未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其始终辩称对上游犯罪的具体性质不知情,仅被告知款项来源于“赌博资金”。

【办案手记】

辩护律师肖响华、吴晓玲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了沈某,全面梳理案情,并据此构建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依法不构成犯罪”为核心的双层辩护策略,先后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一)主观上缺乏“明知”要件

沈某与上游犯罪分子之间无共同犯罪故意。其主观上仅知款项被表述为“赌博资金”,对上游行为涉嫌犯罪并无明确认知,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明知”的构成要件。

(二)客观上未造成实质危害

沈某提供银行卡后,款项即被冻结,未造成任何公私财物损失,也未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处。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的任一入罪情形。

(三)证据未达刑事证明标准

全案证据无法证明沈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且其关于“不知情”的辩解合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远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四)情节显著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

即便假定其行为涉嫌违法,亦属情节显著轻微:涉案金额小、无实际损失、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退赔、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处理结果】

东莞市看守所于2024年5月31日出具《释放证明书》(东省释字〔2024〕1129号),认定因“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沈某予以释放。此结果标志着公安机关在法定侦查期限内未能获取足以追究沈某刑事责任的证据,案件实质上已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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