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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I蒋某某涉嫌“托人办事”型诈骗罪案成功辩护无罪释放

【案件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蒋某某“托人办事”过程中,作为信息传递者和款项中转者,是否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公安机关最初以诈骗罪对蒋某某刑事拘留,指控其以“找关系摆平打架事宜”为名骗取他人钱款。辩护律师从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证据链条及程序正义等角度系统论证,认为蒋某某仅系居中传递信息并全额转款,未截留分文,无任何非法占有意图,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最终,公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三个月后重获清白。

【经办律师】

肖响华、刘鹏春,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一)案发背景

2025118日晚,蒋某某的同乡易某良胡某、蒋某、朱某哲易某“大笨”等人在东莞市凤岗镇吃夜宵时,蒋某、朱某哲易某与邻桌发生打架,易某被当场带走,蒋某、朱某哲逃离现场。事后,易某良胡某找到蒋某某,请求其帮忙“搞定”此事,希望避免刑事立案。蒋某某遂联系其朋友杨某(在逃),杨某声称需要“搞定费”28800元(后协商为26800元)。易某良等四人合计向蒋某某转账28000元,蒋某某收到后当日分三笔(22000元、6000元、800元)全额转付杨某,未截留任何款项,反而多付800元。后杨某退回2000元,蒋某某在群聊中说明该款系“多退少补结算款”。

(二)案发经过

此后,蒋某、朱某哲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约30天。蒋某某误以为杨某“已办事”,未再追问。202545月,朱某哲“事情未办成”为由要求退款,蒋某某自行协商分期退还,已支付5400元,余款2600元承诺于20259月、10月付清(尚未到期)。20259月底,朱某哲因未收到剩余款项报警,蒋某某106日接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后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三)指控依据

公安机关初步认定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主要依据为:蒋某某收取他人钱款后未退回,且“办事”未果,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侦查阶段扣押了蒋某某手机,调取其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涉案人员群聊记录。

【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会见蒋某某,全面核实案件细节。通过梳理资金流向、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辩护人发现本案存在根本性证据缺陷:蒋某某本人未占有分文,款项全额转付杨某,其行为仅为信息传递和资金中转,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辩护人据此形成以下核心辩护观点:

(一)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蒋某某收取易某良等四人合计28000元后,当日即分三笔全额转付杨某,未截留任何款项,反而多付800元。杨某退回的2000元,蒋某某明确在群聊中说明系“多退少补结算款”。案发后,蒋某某主动与朱某哲协商退赔,已支付5400元,并承诺付清剩余款项。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蒋某某对涉案款项仅为中转,无任何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蒋某某“帮老乡找关系”介入纠纷,其行为本质是居中传递杨某“办事报价”并转交款项。根据蒋某某陈述及群聊记录,其明确告知转款人“需联系杨某处理”,未虚构“自己能办事”的身份,亦未隐瞒杨某的存在。侦查机关调取的蒋某某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蒋某某对转款人身份、金额的辨认笔录,均可印证其仅为信息传递者的角色。杨某是否具有“办事”能力、款项实际用途如何,均非蒋某某所能控制,不能因其转款行为反向推定其具有诈骗故意。

(三)退一步讲,即便构成犯罪,亦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

若贵局坚持认为蒋某某涉嫌犯罪,其亦具备多项从宽情节:

自首情节: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构成要件。

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蒋某某家属代为完成全额退赔并取得朱某哲的《谅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的规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无社会危险性:蒋某某无前科,到案后配合调查,无逃跑、串供等行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四)请求对杨某采取强制措施以查明关键事实

杨某作为本案资金流转的核心人物,其行为直接影响对蒋某某的定性。杨某蒋某某明确表示“能搞定”(使打架事件不刑事立案),并以收取28800元为条件接受委托。若杨某收取款项后未进行任何请托、沟通,完全“坐等”事件发展,或将款项挥霍、隐匿,则其行为涉嫌诈骗罪;若其将款项用于行贿,则涉嫌行贿罪。对杨某采取强制措施,是还原案件真相、保障蒋某某合法权益的必要程序。

【处理结果】

2025115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取保字[202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614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解保字[2026]310057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明确载明“因案件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解除取保候审。蒋某某最终以“没有犯罪事实”获得无罪认定。

 

【法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托人办事”型诈骗案件,司法实践中常因行为人的“中介”身份与“转款”行为产生罪与非罪的争议。本案的处理具有以下法律启示:

 

诈骗罪主观要件的严格审查: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核心,必须依据行为人对款项的实际处置、事后态度等客观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中,蒋某某全额转款、未截留分文、主动退赔等事实,充分排除了其非法占有目的。

 

客观行为的实质判断: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蒋某某仅传递信息、转交款项,未虚构自身身份或能力,不符合该要件。

 

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刑事定罪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中,侦查机关未能提供蒋某某具有诈骗故意的直接证据,仅凭转款行为推定犯罪,显然不足。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案件,体现了对“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的坚守,避免了冤错案件的发生。

 

【成果交付】

 

《首次会见报告》(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全面记录蒋某某陈述及案件细节);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针对蒋某某涉嫌诈骗罪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取保候审申请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出具,以“案件被撤销”为由解除取保候审)。

 

【律师代理感言】

 

本案尘埃落定,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三个月后终获清白。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欣慰于当事人得以回归正常生活,但更值得深思的是本案折射出的司法理念与辩护策略的有效结合。

 

回顾整个办案过程,有一个关键节点直接推动了案件走向实质性突破——那就是我们向公安机关明确提出“对杨某采取强制措施以查明关键事实”的建议,并持续督促侦查机关将这一建议落到实处。这一建议的提出,源于我们对案件证据链条的深入剖析:杨某作为资金流转的核心人物,其是否具有“办事”能力、款项实际去向如何,直接关系到蒋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行为。如果杨某不到案,蒋某某“信息传递者”身份将始终无法得到印证,案件极有可能陷入“有罪推定”的泥潭。

 

令人欣慰的是,公安机关采纳了我们的建议,依法对杨某展开侦查。杨某到案后,其供述及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了蒋某某仅为中间转款人、未截留分文、无任何诈骗故意的事实。正是这一关键突破,使全案证据链条得以闭合,蒋某某的清白得以昭示。最终,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案件,蒋某某重获清白。

 

这一过程让我们深刻体会到:在刑事辩护中,主动引导侦查方向、推动关键人物到案,往往比单纯的“被动辩护”更能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辩护人不仅要善于“防守”,更要善于“进攻”,通过精准的侦查建议,帮助司法机关查清全案事实,避免冤错案件发生。

公安机关最终作出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的理由是“因案件被撤销”,这意味着本案在实体上被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

本案的最终结果,是辩护人与侦查机关良性沟通、依法博弈的成果,更体现了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后勇于纠错、依法办案的担当。我们期待,在每一起案件中,司法者都能坚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让无罪者不受追诉,让有罪者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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