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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I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成功取保重获自由

【案件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运输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介绍卖淫罪”。公安机关最初依据监控截图将杨某某刑事拘留,认定其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辩护律师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证据标准及社会危害性等角度提出系统性辩护意见,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本质是合法的运输服务,不具备介绍卖淫的构成要件。最终,公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杨某某在被羁押30后重获自由。

【经办律师】

肖响华、黄耀彬,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20251231日上午11时许,杨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其租住处被公安人员带走,理由是其涉嫌介绍卖淫。杨某某此前在长安镇从事摩托车载客及美团外卖配送兼职,日常生活轨迹稳定,无违法犯罪前科。

(二)指控依据

公安机关依据监控截图指控杨某某多次搭载疑似卖淫女性至指定地点,认为其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起到了“介绍”作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某某的手机,并调取其微信转账记录,但尚未对其提请逮捕。

(三)杨某某陈述

杨某某始终否认介绍卖淫行为,坚称自己仅提供正常运输服务,按市场价收取车费,未参与任何卖淫嫖娼交易的撮合,亦未收取任何形式的“介绍费”或“好处费”。

【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杨某某,全面听取其陈述,核实案件细节。通过会见了解到公安机关虽已调取到了微信记录、转账流水及监控截图,辩护人发现本案证据链条存在根本性断裂:监控截图仅能证明杨某某搭载过相关人员,无法证明其“明知”对方从事卖淫活动,更无法证明其有“撮合交易”的行为。

辩护人据此形成以下核心辩护观点:

(一)客观行为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介绍卖淫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建立联系、沟通信息、撮合条件,从而促成卖淫嫖娼交易。而杨某某的行为始终限于运输服务,乘客招手即停、按地址送达、按市场价收费,未参与任何交易环节,亦未从卖淫嫖娼中抽成。其行为本质是民事运输服务,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二)主观故意无法证明

杨某某明确表示不认识被监控拍摄的女性乘客,不知其职业与出行目的。公安机关目前仅凭截图推定其“应当知道”,缺乏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仅凭乘车关系推定主观明知,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三)即便“明知”亦不构成介绍卖淫

退一步讲,即便杨某某明知乘客系卖淫人员且知晓其出行目的,其行为仍不构成介绍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要求行为人有“居间撮合”行为,而单纯运输仅为提供交通便利,不属于“介绍”范畴。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介绍卖淫”需以“促成卖淫嫖娼交易”为必要条件。杨某某未参与任何联络、协商或促成行为,不具备介绍卖淫的客观特征。

 

(四)社会危害性极低,无羁押必要性

杨某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陈述,积极配合侦查,不存在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风险。其行为即便存在争议,亦属行政违法范畴,远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对其继续羁押既无必要,亦不符合比例原则。

【处理结果】

2026131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取保字[2026]31195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认定杨某某“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杨某某重获自由。

【法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刑行边界”争议案件,核心在于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标准:

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严格性:必须同时具备“居间撮合”的客观行为和“促成交易”的主观故意。单纯运输、接送等辅助行为,即便与卖淫活动有关联,亦不当然构成介绍卖淫罪。

证据标准须达到“确实、充分”:仅凭监控截图无法推定主观明知,必须结合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本案中,公安机关未能提供杨某某参与交易撮合的任何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强制措施的适用应遵循比例原则:对于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无逃跑或串供风险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避免“构罪即捕”“一押到底”。

本案的处理体现了“罪刑法定”“证据裁判”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对类似“运输者涉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参考价值。

【成果交付】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针对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取保候审申请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出具,决定对杨某某取保候审);

《释放证明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杨某某获释)。

代理感言

本案尘埃落定,杨某某在被羁押30天后终于重获自由。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在欣慰于当事人走出高墙的同时,内心却难言轻松——因为本案的处理结果,留下了一个值得深思的法律命题。

根据会见所了解的事实,杨某某的行为本质是正常的运输服务,其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讯问中始终否认介绍卖淫行为,监控截图仅能证明其搭载过相关人员,无法证明其“明知”乘客系卖淫人员,更无法证明其有“撮合交易”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案件,并立即释放。

然而,公安机关最终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的理由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处理方式,虽在程序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但在实体上回避了对案件性质的正面认定。换言之,杨某某获得了人身自由,却未获得“清白”的法律评价;案件悬而未决,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依然悬顶。

这种“以期限换结果”“以程序代实体”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但我们认为,这恰恰背离了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于本应撤销的案件,以“羁押期限届满”为由变相处理,既无法还当事人以清白,也无法彰显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我们理解侦查机关面临的办案压力与证据困境,也尊重其在法定权限内作出的决定。但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我们仍然呼吁:对于明显不符合犯罪构成、证据链条断裂的案件,应当勇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而非以强制措施的变通掩盖实体认定的模糊。

杨某某的案件虽然告一段落,但关于“罪与非罪”“羁押必要性”的思考远未结束。我们期待,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结论——让无罪者得以清白,让有罪者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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