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犯罪嫌疑人夏某作为涉案公司的普通业务员,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经辩护律师从客观行为、主观明知、证据标准及“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等维度进行系统论证,公安机关最终采纳辩护意见,决定不呈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案对厘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普通员工的责任边界,以及捕前辩护在侦查阶段的程序价值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经办律师】
肖响华、王健强律师,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夏某于2021年9月入职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思必得”、“国华”等),担任普通业务员。其工作内容为:根据公司提供的网络招聘资源,电话邀约司机面试,并按照公司统一话术介绍合作模式及合同条款。若司机有签约意向,夏某将其引荐给店长,由店长负责后续合同签订、贷款办理等事宜。夏某仅领取底薪2000元及少量提成,非公司股东、高管,未参与任何出资或分红。在察觉公司运营异常后,夏某主动离职。
(二)刑事强制措施启动
2026年2月8日,夏某在广州市从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夏某家属于2026年2月12日委托肖响华、王健强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介入案件。
(三)关键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夏某作为公司普通业务员,其前期的电话邀约、模式介绍等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核心在于能否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公司整体运作系诈骗行为,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辩护目标与时限
辩护目标聚焦于在刑事拘留期间(2026年2月8日至3月8日),通过有效辩护,促使公安机关决定不呈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律师团队紧扣“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两大核心要件,以系统化辩护策略推进工作:
第一步:紧急会见,全面掌握案情。
介入案件次日(2月12日),肖律师即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夏某。会见持续三小时,详细了解了夏某的入职背景、岗位职责、薪资构成、工作内容、与公司其他人员的关系及到案经过。夏某明确表示其仅为普通打工者,工作完全听从店长安排,不参与核心签约环节,且在察觉公司异常后主动离职。此次会见为后续辩护策略奠定了事实基础。
第二步:法律检索与要件分析。
通过梳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及相关司法解释,肖律师明确:认定夏某构成共犯,必须证明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核心诈骗行为。而夏某的工作内容(邀约、介绍)属于中性的招聘宣传活动,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步:主动沟通,掌握案件动态。
肖律师多次主动联系办案单位(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了解案件侦查进展、已收集证据种类及夏某供述的稳定性。通过沟通,律师获悉:公安机关已对同案人员许某某(车辆调度)、曲某某(金融贷款)进行讯问,但尚未查获夏某与公司管理层关于“诈骗”的沟通记录,亦无证据证明夏某曾对客户进行过超出公司话术范围的虚假承诺。
第四步:撰写并递交辩护意见书,夯实无罪基础。
基于会见及前期沟通情况,肖律师于2026年2月27日向侦查机关递交了详尽的《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意见书从客观行为、主观故意、证据标准三个层面,系统论证了夏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便构成亦属从犯,情节显著轻微,并明确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夏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重大疑问”的核心观点,恳请办案单位在提请逮捕前审慎审查。
第五步: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争取程序救济。
在递交辩护意见书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推动变更强制措施,肖律师于2026年3月4日向办案单位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中详细阐述了夏某地位次要、作用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且患有疾病存在健康隐患等理由,请求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步:持续跟进,见证“黄金37天”成果。
提交法律文书后,肖律师持续与办案单位沟通,保持对案件动态的关注。最终,在刑事拘留期限即将届满之际,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核心意见,于2026年3月8日依法对夏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夏某在被羁押30天后重获自由。
【处理结果】
东莞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夏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夏某取保候审。夏某于2026年3月8日被释放。
【法律评析】
本案系公司类共同犯罪案件中,普通员工责任认定的典型争议案件,核心法律适用要点如下:
1. 共同犯罪主观明知的严格认定
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共同犯罪则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于仅从事辅助性、事务性工作的普通员工,不能仅因其行为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便利,就当然推定其“明知”整个犯罪活动。本案中,夏某的工作内容(电话邀约、模式介绍)属于中性业务行为,无证据证明其与公司核心人员存在共谋,或明知公司整体运作系诈骗而积极参与,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2. 刑事证明标准的严格适用
刑事定罪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在案证据(夏某供述、同案指认等)仅能证明夏某在公司工作并参与部分招聘环节,但无法形成“夏某明知系诈骗且积极实施诈骗行为”的完整证据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所需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法定条件。
3. 逮捕必要性的实质审查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需以“社会危险性”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夏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供述稳定,积极配合调查,无任何毁灭证据、串供或逃跑的现实风险。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完全能够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符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本案处理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及“证据裁判”的刑事诉讼规则,对厘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普通员工的责任边界,以及捕前辩护在侦查阶段的程序价值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成果交付】
1、《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
2、《取保候审申请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出具);
3、《取保候审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出具);
4《释放证明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
【代理感言】
“黄金37天”是捕前辩护的关键窗口期。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会见挖事实、检索定方向、沟通掌动态、文书强说理、跟进促决策”的五步法辩护策略,成功将“罪与非罪”的核心争议转化为侦查机关的审查焦点。事实证明,对于案情尚不明朗、证据尚未完备的侦查阶段,辩护人主动、专业、系统的介入,不仅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能协助司法机关在第一时间作出审慎、公正的判断。作为辩护律师,我始终坚信:专业、审慎、积极的辩护,是法治精神的生动实践,也是当事人自由与尊严最坚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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