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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宽律所民间借贷纠纷:追回借款16万元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被告东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该公司唯一股东)、曹某(担保人)。2019年4月28日,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分3期还清,担保人曹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张某向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70,000元(扣减10,000元作为利息)。此后某公司仅还款1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还。张某多次催讨无果,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二、经办律师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案件争议焦点

  1. 借款本金是180,000元还是170,000元?
    《借条》载明借款18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转账170,000元,差额10,000元应如何认定?
  2. 公司唯一股东吴某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系唯一股东,其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担保人曹某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
    曹某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四、律师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着手梳理全案证据。本案最大的优势在于: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担保人,证据较为充分。核心任务在于锁定公司、股东及担保人的三重责任,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

代理律师围绕证明借款事实→主张股东连带责任→主张担保人连带责任”三条主线,系统整理了以下核心证据:

1. 2019年4月28日《借条》

某公司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分3期还清,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名并捺印,曹某在空白处签字载明“担保人:曹娟”。该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担保关系成立的核心证据。

2. 银行转账凭证

2019年4月28日,张某向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170,000元,证明了款项已实际交付。

3. 公司工商信息

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唯一股东为吴某。

庭审中,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代理律师就证据三性进行了充分说明:关于本金认定,《借条》虽载明借款18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转账170,000元,差额10,000元应视为预扣利息,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170,000元为准,扣除已还款10,000元后,尚欠160,000元。关于股东责任,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某作为唯一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担保人责任,曹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判令三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办案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吴某、曹娟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7元及保全费1,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法院100%支持,且公司、股东、担保人三重连带责任极大增强了判决的可执行性,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维护。

六、法律分析

  1. 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条》载明借款180,000元,但原告仅转账170,000元,差额10,000元应视为预扣利息,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170,000元为准。
  2. 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某作为某公司唯一股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曹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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