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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手持欠条复印件起诉141万余元,被告律师紧扣证据规则成功驳回顾诉

一、案情简介

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拖欠20211月至20229月期间货款1,418,979元,并提交了一份《欠条》复印件作为核心证据。某乙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欠条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某乙公司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应诉,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答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经办律师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案件争议焦点

  1. 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仅能提供《欠条》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予以否认,该复印件能否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
  2. 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能否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曾于20212月至2022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该付款行为佐证了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及欠款事实,该主张能否成立?
  3. 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欠款涉及20211月至20229月的货款,2025年才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催款,起诉时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四、律师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着手梳理全案证据并制定应诉策略。本案最大的优势在于:原告的核心证据《欠条》仅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且原告自认无催讨记录,在被告坚决否认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存在重大障碍。

代理律师围绕质证原告证据瑕疵论证原告举证不足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三条主线,制定了以下应诉策略:

1. 质证《欠条》复印件的证据效力

代理律师指出: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欠条》复印件相互印证,该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

2. 反驳原告关于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明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212月至20225月期间多次向其支付货款,以此佐证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及被告尚欠货款。代理律师指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仅能证明双方曾存在交易往来,但交易往来不等同于欠款事实。被告最后一笔付款发生在2022523日,此后双方未再交易,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对账单、送货单、发票或催款记录证明被告尚欠1,418,979元,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3. 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代理律师指出:原告主张的欠款涉及20211月至20229月,其自认没有催讨货款的记录,仅在2025年通过短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即予以否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告自认持有的《欠条》为复印件,亦自认没有催讨货款的记录。代理律师向法庭清晰论证了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五、办案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0.8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被告某乙公司无需支付1,418,979元货款及利息,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维护。

六、法律分析

  1. 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仅能提供《欠条》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
  2. 付款记录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仅能证明双方曾存在交易往来,但交易往来不等于欠款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欠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诉讼时效抗辩的适用:原告主张的欠款涉及2021年至2022年期间,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自认无催讨记录,其2025年短信催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即否认,该催款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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