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司,被告本某司。2024年3月至8月期间,本某司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东某司下达多份采购订单,采购冲压铝片。东某司按约完成供货,送货单经本某司人员签收确认。双方约定月结90天,交易金额合计1,841,221.7元。本某司仅支付400,000元,尚欠1,441,221.7元。东某司多次催讨无果,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某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着手梳理全案证据。本案涉及多笔交易、金额较大,需要从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付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逐笔核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交易事实及欠款金额。
代理律师围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交易金额→证明货物已交付→证明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三条主线,系统整理了以下核心证据:
1. 多份采购订单、委外采购订单
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本某司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东某司下达多份采购订单,约定东某司供应冲压铝片,未税单价0.919元/片、0.9146元/片、0.3097元/片不等,采购单均加盖本某司合同专用章或采购部章,部分采购单制单人及审核人为付某。采购订单是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交易单价的核心证据。
2. 送货单
2024年4月27日至2024年8月10日期间,东某司按约向本某司供应冲压铝片,送货单均经本某司相关人员签收确认,部分送货单加盖了本某司收货专用章。送货单与采购订单的货物种类、数量一一对应,证明了东某司已履行供货义务。
3. 2024年5月至8月《对账单》
各月交易含税金额分别为797,061.7元、583,720.8元、392,749.2元、67,690元,合计1,841,221.7元;月结天数为月结90天;送货数量、送货时间与送货单所载一一对应,货物未税单价与采购订单一一对应。其中5月对账单客户确认处有手写“5月份对账金额:797061.70元”及本某司财务付某签名。对账单是证明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的核心证据。
4. 增值税发票
2024年6月6日至2024年9月13日,东某司向本某司开具金额合计1,841,221.7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了交易金额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5. 银行转账记录
2024年8月7日,本某司向东某司银行转账400,000元,证明了已付款金额及尚欠1,441,221.7元。
6. 微信聊天记录
东某司员工与微信号“h***i”(本某司财务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按月发送对账单,被告财务确认对账金额并要求发送电子发票。该聊天记录证明了双方持续对账及本某司确认欠款的事实。
庭审中,本某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代理律师就证据三性进行了充分说明:采购订单加盖本某司印章、送货单经被告人员签收、对账单经被告财务签名确认、增值税发票已开具、付款记录清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订单→交付→对账→开票→付款→欠款”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代理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各月货款对应的月结90天期满次日作为起算日,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法律规定。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全额支持货款1,441,221.7元及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本某司向东某司支付货款1,441,22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2,834.14元由本某司负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法院100%支持,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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