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程某。李某系某公司持股45%的股东,程某持股5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主张某公司尚有盈余1,405,229.07元未分配,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并要求程某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反诉主张,李某在2014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已预支分红款1,635,000元,因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该预支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要求李某返还全部预支分红款。某公司、程某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应诉。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李某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李某向某公司返还25,000元。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着手梳理全案证据并制定应诉策略。本案涉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告虽未提交股东会决议,但主张被告程某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同时被告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违法分配的利润。需要在反驳原告诉请的同时,推进反诉主张。
代理律师围绕“原告无股东会决议→原告未能证明股东滥用权利→反诉主张返还违法分配利润”三条主线,制定了以下应诉策略:
1. 论证原告利润分配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代理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始终未能提交任何股东会决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
2. 反驳原告关于“程某滥用股东权利”的主张
原告主张程某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转移公司资产,代理律师向法庭指出:原告确认公司实际经营中一直有使用程某个人账户收取款项,原告本人亦曾按此操作并予以认可,现主张程某使用个人账户属于转移资产,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程某将公司客户及员工转移至新成立的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程某账户余额不足,仅系被保全划扣的结果,不能证明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形。原告未能证明程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其关于利润分配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提起反诉
代理律师向法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某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原告已预支的分红款中的相应部分应予返还。结合原告及程某实际系平均分配利润而非按股权比例分配的情况,法院酌定李某应向公司返还25,000元作为法定公积金。
法院采纳代理律师关于本诉部分的全部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反诉部分支持部分请求,判令原告返还25,000元。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含分配盈余1,405,229.07元及要求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李某向某公司返还25,000元;本诉受理费17,447.06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自行负担。被告某公司、程某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公司及程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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