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公司唯一股东)、陈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某公司(已于2023年5月19日注销)与原告存在多年稳定的供货合作关系,某公司通过微信、QQ等方式向原告采购环保插头料、耳机线等材料,原告按约完成供货。2022年5月至9月期间,交易金额合计574,390.8元,双方约定月结90天,最后一笔货款应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某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尚欠474,389元。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未经清算即注销,王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陈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着手梳理全案证据。本案最大的难点在于:某公司已注销,公司层面的责任主体已不存在,需要追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责任,同时需明确区分王某(登记股东)与陈某(主张的实际控制人)各自的责任。
代理律师围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金额→证明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主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主张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四条主线,系统整理了以下核心证据:
1. 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
2022年5月至9月期间双方交易记录,合计金额574,390.8元,对账单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2022年9月最后一份对账单载明“请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此笔货款”,原告已就全部货款开具发票。上述证据是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的核心证据。
2.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某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证明了已付款金额及尚欠474,389元。
3. 微信聊天记录
陈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订购单,陈某在部分送货单上作为签收人签字,陈某配偶张某乙在微信中向原告承诺还款。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陈某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 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显示该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经核准登记注销,注销前的唯一股东为王某,证明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的事实。
庭审中,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陈某到庭辩称其并非某公司股东,亦非实际控制人,仅系公司业务经理,不应承担责任。代理律师就王某的责任进行了充分论证:某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导致原告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王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陈某的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未予支持。法院采纳代理律师关于王某责任的意见,判决王某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向原告支付货款474,38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622.45元由王某负担。公司唯一股东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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