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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投地纠纷二审改判,高宽律所助第三人成功免责,原告获退10万元押金及利息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茶山镇某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经联社,高宽律所代理)。卢某与陈某签订投地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标某地块,卢某向陈某支付投地押金100,000元,另以其父亲卢某名下存折(内中存款8万余元)作为信物担保。后双方产生争议,卢某要求退还押金及利息,陈某在电话录音中同意退款。卢某起诉要求退还押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25厘计算),并要求退还存折。一审判决陈某返还押金100,000元,驳回利息诉请。卢某不服上诉。高宽律所代理第三人某经联社成功抗辩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押金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经办律师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第三人某经联社)

三、案件争议焦点

  1. 合伙协议是否已解除?押金是否应返还?
    双方签订投地协议后产生争议,陈某在电话录音中同意退款,是否构成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押金是否应予返还?
  2. 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否支持?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厘(即月息2.5%)计算利息90,000元;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二审法院应如何认定?
  3. 某经联社是否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某经联社系投标地块所在的经济联合社,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否应承担责任?

四、律师办案手记

接受某经联社委托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着手梳理案件事实并制定应诉策略。本案涉及合伙投标农村集体土地纠纷,关键在于明确某经联社与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

代理律师围绕论证某经联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免责主线,制定了以下应诉策略:

1. 论证某经联社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代理律师向法庭指出:卢某与陈某之间的投地协议系双方自行签订,某经联社并非该协议的签约方,对双方内部合伙的具体约定不知情。涉案地块的投标系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行为,某经联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仅负责按程序组织投标,不参与投标人之间的内部合作安排。

2.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免责

代理律师向法庭指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卢某与陈某之间因合伙投标产生的争议,应由签约双方自行解决,与作为土地所有人的某经联社无关。某经联社不应因投标人之间的内部纠纷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认定某经联社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未判令其承担任何责任,该第三人成功免责。

五、办案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陈某向卢某返还投地押金100,000元及利息;驳回卢某其他诉讼请求。某经联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诉请未获支持。

六、法律分析

  1. 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义务:双方签订投地协议后产生争议,陈某在电话录音中同意退款,构成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陈某应向卢某返还押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 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厘(月息2.5%)计算利息9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且利率过高。二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既保障了原告的资金损失得到补偿,又避免了过高利息主张。
  3.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某经联社并非投地协议的签约方,与卢某、陈某之间的内部合伙争议无直接关联,不应因投标人之间的内部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某经联社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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