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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律师助持票人追回15.4万余元及利息,两名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东莞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濮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出票人唯一股东)、河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背书人)、东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背书人)、李某军(家具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20812日,置业公司向装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54,560元,到期日2021812日。该票据经装饰公司背书转让给家具公司,家具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包装材料公司。包装材料公司于2021730日、82日向置业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始终未获兑付。包装材料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置业公司辩称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取得票据无真实交易背景。法院经审理采纳代理律师意见,判决支持全部诉请。

二、经办律师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案件争议焦点

  1. 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被告主张持票人应举证证明取得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能否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
  2.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有效?
    原告分别于2021730日、82日(均在到期日2021812日之前)提示付款,被告主张持票人应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原告提前提示付款是否影响追索权的行使?
  3. 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出票人置业公司系恒大郑州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背书人家具公司系李某军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股东均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律师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着手梳理全案证据。本案涉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行使,关键在于证明票据背书连续、提示付款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以及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以保障判决可执行性。

代理律师围绕证明合法持票人身份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三条主线,系统整理了以下核心证据:

1.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

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置业公司,收款人为装饰公司,金额154,560元,到期日2021812日。票据背书连续:置业公司装饰公司家具公司包装材料公司。该票据信息是证明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核心证据。

2. 提示付款记录

原告分别于2021730日、202182日向置业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代理律师向法庭指出:虽然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原告在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反法定期限,且到期后承兑人始终未予兑付,原告的追索权并未丧失。

3. 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恒大郑州公司;家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军。

庭审中,置业公司到庭辩称:原告应证明取得票据基于真实交易;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无权主张利息。代理律师针对上述抗辩逐一反驳:关于票据合法性,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系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基础交易关系;关于提示付款期限,原告于2021730日、82日提示付款,虽早于到期日(812日),但该行为不构成对法定期限的违反,且到期后承兑人始终未予兑付,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恒大郑州公司、李某军经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全额支持票据款、利息,并判令两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办案结果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置业公司、装饰公司、家具公司向包装材料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54,560元及利息,恒大郑州公司、李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法院100%支持,且两名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极大增强了判决的可执行性,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维护。

六、法律分析

  1. 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在票据到期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
  2. 票据背书连续的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票据背书连续(置业公司装饰公司家具公司包装材料公司),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基础交易关系。
  3. 提示付款期限的认定:原告虽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该行为不构成对法定期限的违反,到期后承兑人始终未予兑付,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承兑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应答,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4. 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郑州公司系置业公司唯一股东,李某军系家具公司唯一股东,两股东均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效保障了判决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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