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濮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出票人唯一股东)、河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背书人)、东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背书人)、李某军(家具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20年8月12日,置业公司向装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54,560元,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该票据经装饰公司背书转让给家具公司,家具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包装材料公司。包装材料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8月2日向置业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始终未获兑付。包装材料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置业公司辩称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取得票据无真实交易背景。法院经审理采纳代理律师意见,判决支持全部诉请。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着手梳理全案证据。本案涉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行使,关键在于证明票据背书连续、提示付款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以及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以保障判决可执行性。
代理律师围绕“证明合法持票人身份→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三条主线,系统整理了以下核心证据:
1.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
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置业公司,收款人为装饰公司,金额154,560元,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票据背书连续:置业公司→装饰公司→家具公司→包装材料公司。该票据信息是证明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核心证据。
2. 提示付款记录
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2日向置业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代理律师向法庭指出:虽然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原告在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反法定期限,且到期后承兑人始终未予兑付,原告的追索权并未丧失。
3. 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恒大郑州公司;家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军。
庭审中,置业公司到庭辩称:原告应证明取得票据基于真实交易;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无权主张利息。代理律师针对上述抗辩逐一反驳:关于票据合法性,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系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基础交易关系;关于提示付款期限,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8月2日提示付款,虽早于到期日(8月12日),但该行为不构成对法定期限的违反,且到期后承兑人始终未予兑付,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恒大郑州公司、李某军经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全额支持票据款、利息,并判令两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置业公司、装饰公司、家具公司向包装材料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54,560元及利息,恒大郑州公司、李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法院100%支持,且两名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极大增强了判决的可执行性,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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