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第三人申某(原塑胶公司业务员)。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塑胶公司向电子公司供应塑胶产品,电子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塑胶公司向电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电子公司已付清2018年1月、2月货款,尚欠3月、4月货款共计123,961.7元。塑胶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审判决后,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系向申某采购而非向塑胶公司采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着手梳理全案证据。本案最大的难点在于:电子公司在诉讼中不断变换主张——先自认与塑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上诉改称系向申某采购、与塑胶公司无交易关系,需要依靠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等书证固定交易事实。
代理律师围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明货物已交付→证明欠款金额”三条主线,系统整理了以下核心证据:
1. 送货单
客户名称明确载明为“电子公司”,送货地址为电子公司注册地址,有电子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是证明塑胶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核心证据。
2. 对账单
载明电子公司尚欠2018年3月、4月货款共计123,961.7元,对账单经双方核对确认。
3. 收款收据
塑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电子公司”,对应2018年2月已付货款,电子公司对该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的直接交易关系。
4.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电子公司此前已向塑胶公司支付过2018年1月、2月货款,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直接付款往来,而非电子公司所称的向申某采购。
一审庭审中,电子公司确认其与塑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某当时系塑胶公司业务员。一审判决电子公司与申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后,电子公司上诉改称其系向申某采购、与塑胶公司无交易关系,但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中,代理律师重点指出:电子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其与塑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塑胶公司支付过货款,其上诉主张与一审自认相矛盾;塑胶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有电子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亦为电子公司,上述书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电子公司主张其已与申某结算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某有权代表塑胶公司收款或塑胶公司曾授权申某收取货款。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电子公司与申某共同向塑胶公司支付货款123,961.7元,电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电子公司与申某共同负担;二审判决驳回电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电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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