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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转租纠纷起诉被法院驳回,律师协助成功避免57万余元索赔风险

一、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被告吴某。胡某系吉某公司(已注销)的实际经营人,吴某于2015年与吉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吉某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雁田怡安工业城115栋厂房转租给吴某使用。后因吴某未缴纳租金等原因,吉某公司与业主方提前终止租赁合约,相关厂房被业主收回。胡某随后以个人名义起诉吴某,要求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172,561.50元及赔偿损失399,345.68元,合计571,907.18元。胡某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吉某公司而非胡某个人,胡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承继吉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二、经办律师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案件争议焦点

胡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吉星公司与吴某,出租方为吉某公司,胡某仅作为吉星公司代表签字。胡某主张吉某公司已注销、其为该公司东主,但未提交吉某公司已注销或胡某已承继该公司权利义务的证据。胡某是否有权依据案涉合同以个人名义起诉吴某?

四、律师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着手梳理全案证据及历史诉讼材料。本案历经多次诉讼,关键在于锁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论证胡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代理律师围绕确认合同相对方为吉星公司论证胡某非适格原告反驳胡某关于承继权利义务的主张三条主线,系统整理了以下核心证据:

1. 《雁田怡安工业城厂房租赁合约》

2015316日,雁田村委、吉某公司、怡某集团签订,证明吉某公司从雁田村委处承租了案涉厂房,吉某公司享有案涉厂房的处分收益权,即吉某公司是案涉厂房的原承租人及转租人。

2. 2015年《厂房租赁合同》

吉星公司与吴某签订(签字代表为胡某),证明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公司,承租方为吴某,胡某仅是公司的签字代表,并非合同当事人。

3. 《终止合约协议》

20151015日,雁田村委、吉某公司、怡某集团签订,证明因公司自身经营问题提前终止租赁合约,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胡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厂房押金、用电押金、租金、管理费、厂房复原费等)均系依据该协议中公司应向雁田村委支付的款项,属于吉星公司的债务,与胡某个人无关。

4. 在先诉讼判决书

2016)粤1973民初1**5号、(2017)粤19民终3**1号、(2018)粤1973民初11**8号、(2019)粤19民终8**1号等案件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厂房租赁纠纷已多次诉讼,法院已认定案涉合同出租方为吉某公司。

庭审中,代理律师针对胡某的起诉资格进行有力抗辩: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公司,承租方为吴某兵,胡某仅作为公司的签字代表签订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胡某虽主张公司已注销、其为该公司东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已承继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某无权以个人名义依据案涉合同提起诉讼。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认定胡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五、办案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胡超的起诉,因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9,52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某成功避免57万余元索赔风险,案件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

六、法律分析

  1.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吉星公司,承租方为吴某,胡某仅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依据案涉合同提起诉讼。
  2. 承继公司权利义务须有证据支撑:胡某主张吉星公司已注销、其为该公司东主,但未提交公司已注销的工商登记信息或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由其承继的证明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某个人身份不能替代公司法人地位,其以个人名义主张公司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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