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在一家其认为是“中国移动”正规授权门店从事前台工作,负责为客户办理开卡、宽带业务及套餐活动。2026年6月26日,谢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律师围绕“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核心行为、系对犯罪不知情的一般员工”等核心事实展开辩护,向公安机关提交《侦查阶段辩护词》及《取保候审申请书》。202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谢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释放。
基本案情
谢某,2023年6月至2024年1月期间,谢某在东莞市长安镇一家其认为是“中国移动”正规授权门店从事前台工作,主要负责为客户办理开卡、宽带业务及套餐活动。具体工作内容为:根据中国移动当时推出的存话费活动政策——月租99元以上的客户可预存每月70元、预存2年,即可获得手机或电动车,公司承诺每月返还70元——谢某负责为客户办理该套餐业务。谢某陈述,其认为该活动真实存在,系中国移动官方活动,话费返还亦由中国移动直接完成。谢某底薪为每月2000至2500元,另根据办理套餐业务获取提成,综合月收入约6000至8000元,系正常劳动报酬。谢某未参与任何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资金分配环节,未获取高额报酬或异常利益。2026年6月26日,谢某在四川省达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6月29日被移送至东莞厚街公安分局,次日被送押至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四川办案民警曾告知其涉案金额约3万余元。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谢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其作为门店前台员工,对公司可能存在的虚构行为是否知情、是否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黄耀彬律师办理该案,于2026年7月3日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谢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主观不明知、争取取保释放”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提交《侦查阶段辩护词》及《取保候审申请书》:
1.谢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谢某在门店从事前台工作,系基于对中国移动官方活动的合理信赖而开展工作。其认知基础在于该门店系中国移动授权门店,所办理的存话费送手机/电动车活动,从外观、内容、宣传方式上看,均符合中国移动官方活动特征。对于一名普通前台工作人员而言,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所从事的业务是合法的、真实的。谢某对公司是否存在虚构行为、资金去向等核心环节均不知情,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谢某收入为正常劳动报酬,未获取异常利益。谢某底薪加业务提成,月综合收入约6000至8000元,属于该行业前台岗位的正常工资水平。其未参与分赃,未获取高额报酬或异常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
3.谢某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核心行为。相关套餐活动系以中国移动官方活动名义推出,谢某基于对该活动真实性的认知为客户办理,其本人未虚构活动内容、未伪造官方文件、未欺骗客户资金。客户办理套餐业务的决定,是基于对中国移动官方活动的信赖,而非基于谢某个人的虚假陈述。谢某作为前台工作人员,仅是按照门店统一要求向客户介绍活动内容,不存在独立虚构事实的行为,且未实际占有或处分客户资金。
4.谢某属于单位犯罪中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员工。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实施的诈骗行为,仅追究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犯罪中仅从事一般性劳务工作、对犯罪不知情的普通员工,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谢某作为前台工作人员,仅从事为客户办理套餐业务的一般性工作,对门店的犯罪活动不知情、未参与决策、未获取异常利益,依法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系初犯、偶犯,无社会危险性。谢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东莞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家属愿意提供担保,能保证随传随到、配合侦查,无逃避侦查、毁灭证据、干扰作证的风险。
案件结果
2026年7月23日,东莞市公安局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由,依法对谢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手机店前台员工被卷入诈骗犯罪的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精准论证主观故意缺失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简单客观归罪,必须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本案中,谢某基于对中国移动官方活动的合理信赖而开展工作,其认知基础在于门店系授权门店、活动符合官方特征;其收入为正常劳动报酬,未参与分赃或获取异常利益,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二、紧扣诈骗罪客观要件,论证未实施核心欺骗行为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谢某从事的是门店前台业务办理工作,系业务流程中的执行环节。相关套餐活动系以中国移动官方活动名义推出,谢某基于对该活动真实性的认知为客户办理,其本人未虚构活动内容、未伪造官方文件、未欺骗客户资金,对活动背后的运营模式及资金安排并不知情,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
三、结合单位犯罪理论,论证一般员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实施的诈骗行为,仅追究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犯罪中仅从事一般性劳务工作、对犯罪不知情的普通员工,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谢某作为前台工作人员,仅从事为客户办理套餐业务的一般性工作,对门店的犯罪活动不知情、未参与决策、未获取异常利益,依法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案提示:对于公司化犯罪中的底层员工,应着重审查其主观认知、参与程度与获利情况,准确区分主从犯,避免客观归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对主观故意不清、参与程度极低、社会危害性微弱的涉案人员,应依法作出有利于嫌疑人的处理。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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