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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贷款走流水涉掩饰隐瞒案,拘留25天后成功取保

前言总结

熊某因有贷款需求,经认识十年的老乡李某福介绍前往河南办理贷款,被安排将手机交由他人操作“走流水”,其仅在需要刷脸时配合,未参与任何转账、提现等资金操作。后发现账户有大量进账出账,总额约490余万元,遂主动报警,并主动补回被自动扣除的款项。2026年6月29日,熊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律师围绕“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未参与资金操作、事后主动报警并补回款项”等核心事实展开辩护,向公安机关提交《侦查阶段辩护词》及《取保候审申请书》。202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由,对熊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释放。

基本案情

熊某,2026年5月20日,熊某因有贷款需求,经老乡李某福介绍前往河南办理贷款。李某福称自己也需贷款,建议熊某通过“走流水”提高贷款成功率,并负责其在河南期间的食宿。到达河南后,李某福联系了微信名为“隔壁老王”的贷款办理人,安排熊某自行开好房间,随后一名“小孩”进入房间取走熊某手机,并拍摄了其身份证照片。此后数日内,该“小孩”在需要刷脸认证时来房间找熊某配合操作,手机操作全程由他人进行,熊某本人未参与任何手机操作、转账、提现等资金处理行为。2026年6月3日,对方将手机归还熊某,告知“走不了流水了”。熊某查看手机后发现账户有大量进账出账记录,总额约490余万元,账户余额仅剩1600余元。熊某感觉异常,于2026年6月4日上午到河南当地派出所报警,但公安未予处理。回到山东淄博后找到李某福质问,李某福将其拉黑。李某福曾通过支付宝每日向熊某转账200元,共转了4天。熊某发现账户余额剩1600余元后,因微信设置了“钱包优先支付”,消费时自动扣除了该账户中的资金,但熊某每次被扣款后均主动向账户内充值补回。2026年6月24日,熊某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抓获,6月29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熊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故意。其本人未参与转账、提现等资金操作,事后发现异常主动报警并主动补回被扣款项,认知状态仅停留在“可能用于贷款流水”的模糊层面。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黄耀彬律师办理该案,依法会见熊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主观不明知、争取取保释放”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向东莞市公安局分局提交《侦查阶段辩护词》及《取保候审申请书》:

1.熊某主观上不具备掩隐罪所要求的“明知”要件。熊某系基于朋友李某福的推荐和安排前往河南,目的是办理贷款而非参与资金转移活动。李某福系其认识十年的老乡,基于对该朋友的信赖,熊某对“走流水”行为的性质认知受到限制。其并未亲自操作手机、转账、提现等任何资金处理行为,仅将手机交给他人并配合刷脸,手机操作全程由他人完成。

2.事后主动报警并主动补回款项,印证主观上不明知且排斥涉案资金。熊某发现账户异常后,于2026年6月4日主动前往河南当地派出所报警。倘若熊某从一开始便明知对方将使用其账户从事犯罪活动,其应当清楚账户异常的原因,断无主动报警之理。其发现账户内剩余1600余元后,虽因支付顺序设置导致消费时自动扣除该账户资金,但其每次被扣款后均主动向账户内充值补回,明确表示不愿意使用该款项,认为该款项不属于自己。这一行为充分说明熊某对涉案资金持排斥、拒绝的态度,而非积极追求或放任资金被其处置。

3.即便认定构成犯罪,行为性质亦更符合帮信罪的特征。帮信罪仅要求行为人概括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明知具体犯罪类型;而掩隐罪则要求对所涉钱款系“犯罪所得”具有明确性或高度盖然性的认知。熊某供述称其当时“不知道进来的钱究竟是什么钱”,主观认知较为模糊,更接近于帮信罪的特征,且其仅提供了手机及刷脸配合,未实施转账、取现等核心处置行为,处于犯罪链条的最底端。

4.系初犯、偶犯,无社会危险性。熊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老家有固定住所,家属愿意提供担保,能保证随传随到、配合侦查,无逃避侦查、毁灭证据、干扰作证的风险。

案件结果

2026年7月23日,东莞市公安局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由,依法对熊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贷款走流水”引发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层面展开:

一、紧扣掩隐罪“明知”要件,精准论证主观故意缺失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2025年8月施行的新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认定“明知”需结合行为人接触的信息、账户异常情况、交易方式、职业经历等综合判断,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本案中,熊兵基于对十年老乡的信赖前往办理贷款,对“走流水”行为的认知仅停留在“可能用于贷款”层面,手机操作全程由他人完成,其从未参与转账、提现等核心处置行为,主观上不具备对犯罪所得的明确认知。

二、结合事后行为反证主观心态,强化无罪辩护效果

熊兵发现账户异常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报警,并多次主动补回被自动扣除的款项,明确表示不愿使用该资金。从常理判断,若其明知对方从事犯罪活动,断无主动报警之理;若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完全可将剩余资金据为己有,而非主动补回。上述行为充分印证其对涉案资金持排斥态度,不具备掩隐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提示:对于“贷款走流水”引发的涉卡类案件,应着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是否参与核心资金操作、事后是否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的司法精神,对主观故意不清、参与程度极低、社会危害性微弱的涉案人员,应依法作出有利于嫌疑人的处理。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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