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公司员工,其与主管黄某因工作安排发生口角,黄某率先动手击打李某面部。在被同事拉开后,黄某的叔叔田某双手持实心不锈钢条,高举并呼喊“砸死你”。李某在紧迫危险下,捡起一根较轻的不锈钢条进行格挡并击打田某肩部,致田某轻伤二级。2026年7月2日,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围绕“正当防卫、对方持械威胁、自首、积极赔偿”等核心事实展开辩护,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2026年7月15日,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李某当日释放。
基本案情
李某,1970年出生,系东莞某卫浴有限公司员工。2026年6月24日10时许,在车间内,主管黄某因出货安排与李某发生口角,黄某率先动手击打李某面部,双方随后发生扭打。扭打中黄某勒住李某颈部致其力竭倒地,后经同事劝阻拉开。此时,黄某的叔叔田某双手持一条重达十余斤、长五十公分且厚三厘米的实心不锈钢条,高举并呼喊“砸死你”。面对该紧迫危险,李某起身选取一根重不到两斤的较轻不锈钢条进行格挡,并击打田某左后肩部。随后黄某再次向李某扑来,李某顺势击打黄某左后肩部,击打后李某又击向田某,此时田某发现左手食指流血后放下工具,李某亦放下工具,冲突结束。案发后,李某未逃避调查,于当日下午自行前往中堂潢涌派出所配合调查。经鉴定,李某自身为轻微伤,田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6年7月2日,李某被刑事拘留。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互殴故意伤害。田某持重械威胁是否构成新的、独立且更为严重的不法侵害,李某的反击是否具有节制性和防御性,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刘鹏春律师办理该案,律师于2026年7月7日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李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正当防卫、争取不批准逮捕”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向东莞市某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1.李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正当防卫。冲突的起因及初始侵害系由黄某单方挑起,其率先动手击打李某面部,并在扭打中勒住李某颈部。在被同事拉开后,田某双手高举重达十余斤的实心不锈钢条并高喊“砸死你”,对李某的人身乃至生命安全形成了迫在眉睫的现实危险。李某在惊慌状态下捡取较轻的不锈钢条进行格挡,并仅击打田某的左后肩部等非要害部位,手段具有明显的节制性和防御性,符合正当防卫中“手段相当性”的要求。
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能够直接还原事实。案发地点位于车间内,现场监控视频已被调取,能够完整还原冲突的起因、发展及结束的全过程。监控视频能够证实:黄某最先动手;双方被拉开后田某双手高举重型钢棒并伴有言语威胁;李某反击时以格挡为主,击打部位集中于肩部,且在对方放下工具后亦立即停止反击。
3.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李某未逃避调查,在公司安排送医后,于当日下午自行前往中渡潢涌派出所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
4.李某系初犯、偶犯,无社会危险性。李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案系因日常工作纠纷引发的偶发性冲突,家庭关系稳定,具备有效的监护和帮教条件,不具备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或打击报复等社会危险性。
案件结果
2026年7月15日,东莞市某检察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以证据不足、无逮捕必要为由,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东莞市公安局依法对李某予以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工作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精准论证行为性质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黄某先动手击打并勒颈控制的行为,已对李某的人身健康及自由构成了现实的不法侵害;田某持重械威胁构成了新的、独立且更为严重的不法侵害。
二、紧扣“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标准,论证防卫限度适当
根据《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防卫的时机、手段等情节考虑,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李某在面临十余斤重械威胁的紧迫情境下,在现场混乱的情况下击打非要害部位,其目的在于阻止对方持械伤人,而非主动斗殴或报复。即便认为本案需按一般正当防卫审查,李某在紧迫状态下的本能防卫亦完全符合比例原则,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三、结合自首、认罪认罚及赔偿意愿,论证无逮捕必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李某在公司安排送医后,于当日下午自行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定要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李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家庭关系稳定,不具备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或打击报复等社会危险性,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情形。
本案提示:对于因工作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应着重审查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防卫行为是否具有节制性和防御性,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故意伤害;同时,及时会见、精准提出法律意见,是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关键。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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