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杨某系同厂同事,同住一间宿舍。二人因宿舍内说话声响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数日后,刘某因头部受伤多日疼痛,一时冲动前往杨某宿舍质问,双方再次发生互殴,致杨某右跟骨后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3月25日,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律师围绕“案件系同事间琐事引发的偶发纠纷、刘某系初犯偶犯、取得谅解、证据存在多处矛盾、无起诉必要性”等核心事实展开辩护,先后向检察机关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及《请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5月15日,检察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6年8月,检察机关依法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刘某,系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无违法犯罪前科。2026年3月15日,刘某与同宿舍同事杨某因说话声响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刘某头部被杨某殴打。冲突后杨某搬离原宿舍至另外宿舍。3月18日,刘某因头部受伤后多日疼痛不适,一时冲动前往杨某宿舍质问。刘某先以玻璃杯砸向杨某,杨某躲开,玻璃杯砸在墙上碎裂;后又向杨某扔出凳子,被杨某接住;双方随后发生互殴。互殴中,刘某亦遭受伤害,鼻子流血、眼眶被捶破、嘴皮破裂。经鉴定,杨某右跟骨后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月25日,刘某被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刑事拘留,4月9日经检察机关批准被依法逮捕,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本案系同事间日常琐事引发的偶发纠纷,刘某的行为是单方施暴还是双方互殴,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言词证据与鉴定意见在伤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犯罪情节的评估存在合理疑问。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刘鹏春律师办理,律师4月5日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刘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情节轻微、争取取保候审和不起诉”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向检察机关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及《请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1.本案系同事间日常琐事引发的偶发纠纷,刘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本案起因系宿舍内说话声响问题产生的口角矛盾,属于典型的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与蓄意预谋、持械行凶的恶性暴力犯罪具有本质区别。刘某使用玻璃杯、凳子系临时起意、顺手使用现场物品,并非预谋携带凶器。互殴过程中刘某亦遭受一定伤害,可见双方系互殴而非单方施暴。刘某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极低。
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真诚稳定。3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中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包括与杨某两次冲突的起因、经过及使用玻璃杯和板凳实施殴打的具体细节,并对故意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其在四次讯问中始终保持稳定的如实供述,从未翻供或避重就轻。
3.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社会关系已充分修复。案发后,刘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杨某沟通协商,向杨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后,其出具书面《谅解书》,明确表示接受道歉并愿意谅解刘某,恳请司法机关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
4.检察机关已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刘某无继续羁押必要。2026年5月,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刘某的羁押必要性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明确指出刘某系初犯、偶犯,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且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侦查机关据此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5.本案证据状况存在多处矛盾,犯罪情节评估应当审慎从宽。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前后不一,第一次询问中称“没有还手”,第二次询问中明确承认双方发生互殴。被害人陈述与刘某供述在具体伤害行为上存在实质性差异。鉴定意见认定轻伤二级依据部位为“右跟骨后部骨折”,但全部言词证据中无人明确描述该损伤的具体形成过程。上述证据矛盾虽不足以推翻基本事实认定,但使得犯罪情节的评估存在合理疑问,应当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6.对本案提起公诉不具有公共利益基础。若对本案提起公诉并最终判处刑罚,不仅无助于被害人权益的进一步保障,反而会使一个本可通过赔偿谅解修复社会关系的偶发冲突演变为犯罪记录伴随终身的后果。刘某年仅三十四岁,系家庭主要劳动力,若因一次琐事引发的偶发冲突背负犯罪记录,对其个人前途、家庭生活及再社会化将造成严重影响,亦有悖于刑罚的谦抑原则和恢复性司法理念。
案件结果
2026年5月15日,检察院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刘某于当日被释放。2026年8月,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刘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同事间琐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论证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系同事间日常琐事引发的偶发纠纷,刘某系初犯、偶犯,使用玻璃杯、凳子系临时起意、顺手使用现场物品,并非预谋携带凶器,且互殴过程中刘某亦遭受一定伤害,可见双方系互殴而非单方施暴,犯罪情节轻微。
二、紧扣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宽情节,论证无起诉必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自侦查阶段起即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持续至审查起诉阶段,其认罪具有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书面谅解,被害人明确恳请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关系已得到实质修复。
三、结合证据裁判原则及少捕慎诉慎押政策,论证不起诉符合公共利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认定被告人有罪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证据存在多处矛盾,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言词证据与鉴定意见在伤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犯罪情节的评估存在合理疑问,应当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根据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已获被害人谅解、社会关系已修复的轻伤害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不起诉处理,正是该政策精神在个案中的具体体现。
本案提示:对于因琐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应着重审查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否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社会关系是否已修复。对于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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