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关闭按钮
魏某入职3个月电销减肥产品涉诈骗案,经辩护不追究刑责获释

前言总结

魏某于2026年3月中旬入职公司担任电话销售,销售具有国家保健品认证的减肥相关产品。7月23日,魏某在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律师介入后,围绕“公司产品具有国家保健品认证、存在真实发货、未宣称减肥功效、可能属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等核心观点展开辩护,向公安机关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2026年8月21日,因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对魏某予以释放。

基本案情

魏某,无违法犯罪前科。2026年3月中旬入职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电话销售,主要从事减肥保健品的销售。该公司共有四五十人,组织架构分为三层:老板三人,经理王某负责管理,下设三个组,魏某系最底层组员,受组长杨某管理。其工作内容为:组长每日分发客户名单,其根据名单联系客户,了解减肥需求后为客户做肥胖原因分析,随后推销公司产品。公司产品包括多种保健品,均有国家保健品认证(非药物认证),部分产品具有帮助排便、帮助睡眠的功效,代餐产品通过消除饥饿感形成热量差达到减肥效果。其在推销过程中从未向客户宣称产品具有减肥功效,公司亦禁止该表述。魏某在该公司工作三个多月,工资加提成合计约8万余元,总销售金额约30至40万元。2026年7月23日,魏某在公司被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辩护。

犯罪嫌疑人单方面陈述

据魏某本人向辩护律师陈述:其未虚构事实,仅帮助客户分析肥胖原因并提供饮食生活建议;从未向客户宣称保健品具有减肥功效,公司亦禁止该表述;公司的产品有国家保健品认证;代餐产品确实具有减肥辅助功能;其认为自己的行为系正常的销售经营活动,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愿意退赃。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国家保健品认证,存在真实交易和发货,未宣称减肥功效,是否具备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公司是否存在系统性虚假宣传,是认定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限的关键。即便构成犯罪,魏某作为最底层销售人员,其从犯地位及责任范围的认定,也是本案争议焦点。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黄耀彬律师办理该案,律师于2026年7月30日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魏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不构成诈骗罪、争取释放”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向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提交《侦查阶段辩护意见》及《取保候审申请书》:

1.定罪方面存在重大争议空间,本案行为性质更接近夸大宣传的民事欺诈。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魏某陈述其从未向客户宣称产品具有减肥功效,公司亦禁止该表述,仅提供肥胖原因分析及饮食生活建议;公司产品具有国家保健品认证,代餐产品确实具有减肥辅助功能。若上述陈述经查证属实,则魏某的行为仅属于正常的销售推介活动,不具备诈骗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行为要件。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并非悬殊、存在真实交易交付、建立了售后机制的案件,不宜轻易认定为刑事诈骗,而更宜以民事欺诈或行政违法处理。

2.即便认定构成诈骗犯罪,魏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魏某仅入职三个多月,系公司最底层销售人员,完全听从组长安排,未参与公司设立、组织、策划或经营决策,未参与产品采购、广告投放及资金分配环节。公司共四五十人,其处于执行层面,作用相对次要,属于典型的“可替代性执行岗位”,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认定条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魏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作隐瞒,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会见中主动表示愿意退赃,体现出良好的悔罪态度和配合意愿。

4.涉案金额应严格限定在参与期间及认知范围内。魏某于2026年3月中旬入职,至7月23日被抓获,参与时间约四个月。公安机关在计算诈骗金额时,应严格限定在魏某入职后参与期间内,不得将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诈骗数额计入其责任范围。魏某作为底层销售人员,对公司整体业务规模及具体经营细节并不完全知情,也不应就超出其认知范围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案件结果

2026年8月21日,因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魏某予以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电话销售减肥产品被卷入诈骗犯罪的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诈骗罪构成要件,论证可能存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争议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实施了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核心欺骗行为。本案中,魏某陈述其从未宣称产品具有减肥功效,公司产品具有国家保健品认证,存在真实交易和发货。若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则本案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并非无对价骗取财物,不具备诈骗罪“虚构事实”的行为要件,更宜以民事欺诈或行政违法处理。

二、紧扣从犯认定标准,论证即便构罪亦应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魏某仅入职三个多月,系公司最底层销售人员,完全听从组长安排,未参与公司设立、组织、策划或经营决策,未参与产品采购、广告投放及资金分配环节,属于典型的“可替代性执行岗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三、结合坦白、退赃意愿及社会危险性评估,论证无羁押必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魏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愿意退赃,家属愿提供担保,不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足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本案提示:对于公司化销售模式引发的诈骗案件,应着重审查公司产品是否具有合法认证、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和发货、是否存在系统性虚假宣传,准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对于公司底层销售人员,应准确认定其从犯地位,避免“唯数额论”量刑;及时会见、精准提出法律意见,是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关键。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肖响华律师,25年刑辩经验,累计办案3000余件,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长期深耕东莞刑事案件一线,熟悉东莞公检法办案尺度。

黄耀彬律师,理工科+法律复合背景,专注刑事辩护与控告、民商事合同争议、劳动人事争议及家事继承。善于在复杂案件中精准把握关键证据与技术细节。

把您现在遇到的问题告诉给我们,我们来帮您解决!

推荐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