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理发店老顾客“玲玲”的提议下,提供本人银行卡接收来源不明资金,并配合在澳门金店刷卡购买黄金套现,按比例收取手续费。202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律师介入后,围绕“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系从犯、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核心观点展开辩护,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2026年9月3日,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王某当日取保释放。
基本案情
王某系深圳市龙华区某理发店经营者,无违法犯罪前科。2026年7月14日,王某应理发店老顾客“玲玲”要求,与其一同前往澳门。在澳门凯**赌场上方酒店房间内,“玲玲”带来一名男子,该男子要求王某提供银行卡卡号。王某提供了3张银行信用卡或储蓄卡账户。账户收款后,王某按照该男子安排,前往澳门附近金店,通过刷卡购买金银首饰的方式套现——实际刷卡后并未取走金银首饰,由金店按汇率直接支付港币现金,王某取得现金后按每10000元人民币返1000元港币的标准结算手续费。其累计转移资金总金额约43万元,获利约4.3万元港币。2026年7月29日,王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深圳市龙华区某派出所配合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辩护。
犯罪嫌疑人单方面陈述
据王某本人向辩护律师陈述:其应“玲玲”要求提供银行卡号并配合刷卡套现时,并不清楚相关资金系诈骗犯罪所得;“玲玲”向其告知该行为合法合规,其基于对老顾客的信任而参与;其不认识提供兑换服务的人员,不知晓对方姓名、身份及联系方式,也未与任何上游诈骗人员建立联系;其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理发店合伙经营者;其愿意退赃退赔,配合侦查机关提供上游人员线索。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王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其虽曾询问“玲玲”是否违法,对方答复不会有事,反映出其对资金可能来源违法存在一定程度的怀疑和放任。其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并配合刷卡套现的行为,客观上属于对犯罪所得的转移、转换,但主观明知的认定需结合客观证据综合审查。涉案金额43万元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以及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也是本案争议焦点。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刘鹏春律师办理该案,律师于2026年8月2日、8月11日先后两次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王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主观明知证据不足、争取不批准逮捕”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1.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王某系理发店经营者,无从事资金通道、账户租售、地下钱庄等职业经历;其不认识提供兑换服务的人员,未与上游诈骗人员建立联系;其基于对老顾客“玲玲”的信任而参与,主观上对资金犯罪性质的认知程度较低。
2.即便构成犯罪,亦系从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银行卡并配合刷卡套现,处于犯罪链条末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具有自首情节。王某于2026年7月29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无抗拒、逃跑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案发后,王某家属黄金艳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和解金,并取得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签署《刑事和解书》,社会矛盾已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化解。
5.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王某系初犯、偶犯,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居住地,家庭关系稳定,配偶及子女均在本地生活,家属愿意提供担保,无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的风险。
案件结果
律师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2026年9月3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无逮捕必要为由,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东莞市公安局依法,对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提供银行卡配合刷卡套现被卷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掩隐罪“明知”要件,精准论证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定“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王某系理发店经营者,无从事资金通道、账户租售等职业经历;其不认识提供兑换服务的人员,未与上游诈骗人员建立联系;其基于对老顾客的信任而参与,主观上对资金犯罪性质的认知程度较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明知”。
二、紧扣自首及从犯情节,论证无羁押必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王某于2026年7月29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无抗拒、逃跑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银行卡并配合刷卡套现,处于犯罪链条末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王某系初犯、偶犯,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居住地,家庭关系稳定,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三、结合积极退赔及谅解,论证社会矛盾已化解
王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和解金,并取得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签署《刑事和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初犯偶犯或者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等情形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是衡量社会危害性降低的重要指标,也是争取不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
本案提示:对于提供银行卡配合刷卡套现被卷入掩隐犯罪的案件,应着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获利情况;对于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的,应依法认定自首;对于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的,应充分考量社会矛盾的化解程度;及时会见、精准提出法律意见,是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关键。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肖响华律师,25年刑辩经验,累计办案3000余件,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长期深耕东莞刑事案件一线,熟悉东莞公检法办案尺度。
刘鹏春律师,2017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累计办理数百宗刑事、合同、婚姻继承、债权债务及人身损害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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