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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涉买卖假证件伪造印章案,经辩护刑事转为行政

前言总结

本案系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案件。卢某协助客户办理购房贷款,通过微信联系“关生”购买伪造的假离婚证、假户口本、假公司印章、假收入证明、假银行流水等材料。2026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肖响华律师、黄耀彬律师介入后,围绕“关键物证缺失、鉴定意见缺位、罪与非罪存在重大争议,即便构成犯罪亦属情节显著轻微、系从犯”等核心观点展开辩护,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2026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变更为行政拘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对卢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完毕,不再执行,当事人当日释放。

基本案情

卢某系东莞市某房地产公司置业顾问,无违法犯罪前科。2026年1月至4月期间,其为协助客户办理购房贷款,通过微信联系“关生”购买伪造的假离婚证、假户口本、假公司印章、假收入证明、假银行流水等材料。其中,客户王某确系真实离婚,但因离婚证原件由前夫保管无法取得,卢某遂委托“关生”制作离婚证、户口本及离婚协议等材料,花费约200元,由其本人垫付,未向王某另行收取费用。卢某涉案假证件约10至12本,委托刻制公司印章约6至7枚,制作假银行流水若干。相关材料部分已提交银行,客户因此通过审核获得购房贷款,但贷款均在正常还款,未造成银行实际经济损失。2026年7月28日,卢某在住处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家属委托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肖响华律师辩护。

犯罪嫌疑人单方面陈述

据卢某本人向辩护律师陈述:其从事置业顾问工作,主要职责为介绍房地产项目、协助客户办理购房贷款。购房贷款办理过程中,银行通常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其为部分客户代为联系、购买相关证件或制作材料,主要目的在于协助客户完成贷款申请、促成房屋交易并取得销售业绩提成。其与“关生”通过微信联系,双方并未见面。其向“关生”购买相关证件的单本费用通常约为200元至300元,由其通过微信先行支付。其承认本人系主动联系“关生”购买相关假证件,但称其仅实施购买、使用行为,未参与证件的实际伪造、变造或制作过程。其称公司领导对于制作假银行流水的情况可能知情,但对于购买假离婚证、户口本等国家机关证件一事,未掌握公司领导指使、授意或知情的证据。其表示愿意退缴可能被认定的违法所得。

案件核心争议难点

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侦查机关尚未查获涉案假证原件,亦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证件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关键物证缺失、鉴定意见缺位,罪与非罪存在重大争议。即便构成犯罪,卢某的行为性质应界定为“买卖”而非“伪造”,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获取经济利益,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涉案假证件数量约10至12本,部分材料已用于贷款申请,客观上增加了认定行为具有持续性、多次性及现实危害性的可能,如何在证据审查中准确界定其责任范围,是本案辩护的关键。

律师辩护策略

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黄耀彬律师办理该案,律师于2026年8月3日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卢某,全面了解案情后,迅速确立以“论证证据不足、争取不追究刑事责任”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向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

1.关键物证缺失、鉴定意见缺位,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成立,以涉案物品确系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为客观前提。本案中,侦查机关尚未查获涉案假证原件,亦未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证件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仅凭言词证据而无关键物证及鉴定意见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即便构成犯罪,行为性质应界定为“买卖”而非“伪造”。卢某仅是向他人购买证件的需求方,既未参与证件的设计、制作、印刷等核心伪造环节,也未提供伪造所需的技术支持或模板,其与上游制假者之间仅存在简单的买卖交易关系,不存在伪造行为的共同故意。若追究刑事责任,其罪名亦只能局限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不宜将其行为扩大评价为“伪造”共犯。

3.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多项从宽情节。卢某系应客户之请、为协助客户办理银行贷款而实施相关行为。客户王某确系真实离婚,相关身份信息均系王某本人提供,仅因原件无法取得才委托制作。卢某从中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反而自掏腰包垫付200元购买假证,未向王某收取分文。其在整个链条中仅处于末端购买、使用环节,未参与核心伪造制作环节,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

4.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卢某有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家中尚有需要照顾的家属,不具有逃跑的现实动机与客观条件。本案主要客观证据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的客观条件。本案无特定被害人,不存在打击报复的情形。对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各项社会危险性情形,卢某均不具备。

案件结果

2026年8月28日,东莞市公安局将卢某的刑事拘留变更为行政拘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卢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行政拘留折抵完毕,不再执行。当事人当日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

实务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购买假证件用于协助客户办理贷款被卷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的案件,辩护工作紧扣法条要件,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一、紧扣证据裁判原则,论证关键物证缺失、鉴定意见缺位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成立,以涉案物品确系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为客观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侦查机关尚未查获涉案假证原件,亦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证件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仅凭言词证据而无关键物证及鉴定意见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关键证据缺失、罪与非罪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对卢某继续采取羁押措施,不符合比例原则与程序正义的要求。

二、紧扣从犯、坦白等从宽情节,论证即便构罪亦应轻处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卢某在整个链条中仅处于末端购买、使用环节,未参与核心伪造制作环节,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卢某到案后始终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依法构成坦白。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卢某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反而垫付购买假证费用,其行为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远低于直接伪造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三、结合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论证应适用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卢某的行为虽涉及买卖假证件,但鉴于其未获取经济利益、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银行实际经济损失,其行为更符合行政违法的特征。公安机关最终将刑事拘留变更为行政拘留,既对其违法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和相应的法律制裁,又避免了刑事追诉和“犯罪标签”对其个人、家庭及社会关系造成的过度伤害,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合理衔接。

本案提示:对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类案件,应严格审查关键物证是否查获、鉴定意见是否完备,准确区分“买卖”与“伪造”的行为性质;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未获取经济利益、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涉案人员,应审慎认定其行为性质,避免将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及时会见、精准提出法律意见,是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关键。

案件说明:本文涉案件基于客观事实描述,仅为专业普法,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为准。

 

肖响华律师,25年刑辩经验,累计办案3000余件,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长期深耕东莞刑事案件一线,熟悉东莞公检法办案尺度。

黄耀彬律师,理工科+法律复合背景,专注刑事辩护与控告、民商事合同争议、劳动人事争议及家事继承。善于在复杂案件中精准把握关键证据与技术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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