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感言】
胜诉来之不易,但我们总能超越期待!本案的辩护效果不但完全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期,而且也超出了我们自己的预期,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本案铸造了一座丰碑,书写了一段经典,创造了一个奇迹!
“只要功夫深,铁杵磨成针”,本案在以下方面取得了突破:1、成功地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书面意见和电话沟通将被告人涉嫌罪名由集资诈骗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让案件的起点刑由十年以上降为三年以上,大大减轻了法庭辩护的压力;2、成功地将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由公诉机关指控的1093.6万元降低至1,980,126元,涉案金额减少了近900万元,为案件轻判垫定了基础,关于这一点,我们来看一下法院的裁判主文“关于被告人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利用自己或是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对外吸收公众存款1093.6万元,其中吸收17名投资人合计248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进账款项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账户,报案的17名投资人中,仅有李某2、朱某系直接将钱款交付给被告人李某华,其他15名投资人与被告人李某华没有直接的款项往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缺乏依据,应当以辩护人统计的1,980,126元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3、成功地让法院认定自首情节和从犯情节,为本案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争取了法定依据,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自首情节非常不明显,属于“可视为自首情形”,且存在很大争议,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得到认定,在庭审时,公诉人也坚决反对认定为自首。4、成功地争取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为轻判扫除障碍。5、辩护意见采纳率100%。
每一个惊喜的背后,都有一段艰辛努力的过程。本案除了N次会见之外,功夫全花在对案件的研判和阅卷上,案例检索、法规检索,尤其是反反复复地阅卷,为了让数据说话,光统计和梳对数字就累得差点让律师崩溃。总之,此案才真正让人知道“什么叫功夫不服有心人”,什么叫“种瓜得瓜,种豆得豆”!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华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8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逮捕,其家属在侦查阶段便委托肖响华、陈敏锋律师介入,辩护律师介入后通过多次会见和阅卷后,认为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有误,便于2019年7月15日向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法律意见书》,主张李某华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而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功夫不服有心人,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在起诉时将本案罪名由集资诈骗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被告人李某华开始运营及推广“WEPY”平台。该平台是以购物商城为依托,以每日积分奖励、发展下线赚取积分等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资者下载平台软件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上家购买平台余额(含积分)。平台余额可在该平台购物,积分不可购物但是可转换为余额,平台承诺余额与人民币随时可以1:1兑换。该平台共设立十五层级,投资者每发展一个层级,均可得到相应的积分奖励。投资者赚取积分转换余额,再将余额提现为人民币获利。
该平台通过不定期召开介绍会、举办开拓客户比赛等方式,增加会员人数。被告人李某华利用微信群、组织聚会等途径向投资人宣传WEPY平台,并利用本人及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收取大量投资款项。2018年11月,平台因运营困难无法提现,投资人遂到公安局报案。
目前,已报案的该平台投资人有李某2、朱某、梁某等共计17人,该17人的投资额共计约人民币248万元。
2018年11月24日1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华带回深圳市公安局新湖派出所调查。经统计,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共吸收人民币1093.6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肖响华、陈敏锋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93.60万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华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有退赃表现等辩护意见。
【案件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100%地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34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刑初343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8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响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敏锋,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肖响华、陈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被告人李某华开始运营及推广“WEPY”平台。该平台是以购物商城为依托,以每日积分奖励、发展下线赚取积分等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资者下载平台软件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上家购买平台余额(含积分)。平台余额可在该平台购物,积分不可购物但是可转换为余额,平台承诺余额与人民币随时可以1:1兑换。该平台共设立十五层级,投资者每发展一个层级,均可得到相应的积分奖励。投资者赚取积分转换余额,再将余额提现为人民币获利。
该平台通过不定期召开介绍会、举办开拓客户比赛等方式,增加会员人数。被告人李某华利用微信群、组织聚会等途径向投资人宣传WEPY平台,并利用本人及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收取大量投资款项。2018年11月,平台因运营困难无法提现,投资人遂到公安局报案。
目前,已报案的该平台投资人有李某2、朱某、梁某等共计17人,该17人的投资额共计约人民币248万元。
2018年11月24日1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华带回深圳市公安局新湖派出所调查。经统计,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共吸收人民币1093.6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华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承认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辩称吸收的数额应以其账户接收李某2和朱某的款项金额为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93.6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与实际不符。理由是:1.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非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不能计入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公诉机关将全部17名报案人员的投资额共计约248万元全部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李某2、朱某有资金汇入李某华账户,其他15名报案人员并无资金汇入李某华账户,据辩护人统计,李某2、朱某共计汇入资金某额为1,980,126元,据此,能够认定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980,126元。3.公诉机关将所谓下线的其他15名报案人的投资款金额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WEPY平台并非被告人李某华创立和控制,平台规则和流程也并非被告人李某华制定,WEPY平台是完全对外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按平台规定进行交易,因此未与李某华直接交易的投资人当然不能认定李某华的非法吸收存款对象。5.公诉机关将汇入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全部款项1093.6万元全部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人李某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华案发前已经归还了非法吸收的绝大部分款项,为被害人挽回或减少损失,避免了损失扩大,且其无任何转移、隐匿个人财产的行为。
五、被告人李某华主观恶性较小,不是平台的创造者和管理者,仅是参与者角色,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李某华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WEPY”平台是以购物商城为依托,以每日积分奖励、发展下线赚取积分等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资者下载平台软件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上家购买平台余额(含积分)。平台余额可在该平台购物,积分不可购物但是可转换为余额,平台承诺余额与人民币随时可以1:1兑换。该平台共设立十五层级,投资者每发展一个层级,均可得到相应的积分奖励。投资者赚取积分转换余额,再将余额提现为人民币获利。
被告人李某华利用微信群、组织聚会等途径向投资人积极宣传WEPY平台,并利用本人及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收取大量投资款项。2018年11月,平台因运营困难无法提现,投资人遂到公安局报案。
现查明李某华通过该平台非法吸收投资人李某2、朱某的金额为1980126元。
201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华和几名中年男子一同到公明派出所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华带回深圳市公安局新湖派出所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身份信息、三面照片、抓获经过、立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光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WEPY平台是否涉嫌传销定性复函(经相关管理局认定,上述平台不认定为传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从李某华处扣押手机2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固定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尾号0147开户信息,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卡号3712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户名为李某华,银行为工商银行,余额为1143.96元),调取证据通知书物(尾号3914,户名李某1,工商银行,余额为206.87元)(调取尾号为8944的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证实户名为李某华,建设银行,余额为5元)(李某2、朱某、劳玉燕、徐凯东的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借条、补充协议(由曹某出具的,证实李某华向曹某借款50万),关于金融许可证查证结果的回复函(证实WEPY平台未取得金融许可);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朱某、梁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与辩解:WEPY软件类似网上商城,PP上可以挂着商品卖,只能使用PP上的余额进行购买,每个会员都可以在上面挂单卖余额,如果有别的会员购买余额,就需要用会员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宝等人民币支付。这个PP上所有消费只能通过余额来进行,线下也可以使用这个PP,就是会员到另外一个会员经营的店面消费,可以通过余额当做人民币使用,只要使用这个PP上的余额就会返消费金额80%的积分,积分也可以用于兑换,兑换后所兑换的金额20%转为积分,如果复投的话,比例是1比5,积分不能拿来消费,但PP会每天将积分的千分之二释放为余额,积分就减少,余额就会增加。
余额还有一种增加方式,就是通过加速,加速就是一级会员发展二级会员,二级会员使用人民币购买余额后,他所购买人民币金额的3%-5%就会以加速的方式给到他的一级会员,二级会员与三级会员都有相对应的加速模式。另外,下级会员每投一次钱购买余额,PP也会将下级会员投资的金额的8%奖励给上级会员。
该平台一共可以发展15个层级,层级和会员分开,会员分初级、普通、五星等会员,普通会员是余额200或积分1000以上,会员往下发展就是层级了,VIP会员可以享受15个层级的会员的加速和积分奖励。我是VIP级,只要下级会员通过人民币购买余额的方式往PP上投钱,PP自动结算按照比例加速发余额给我。
我是通过朋友圈了解到这个WEPY平台,是一个叫金某的人在朋友圈上宣传,我一共投了37万元人民币,我推荐了46个人,实际上投资有19个人,但我下级会员再具体推荐了多少人我不清楚。通过这个PP消费还能打折,而且每天可以固定释放积分,发展下线可以加速。而且我也跟所有发展的会员说可以协助他们将余额通过买卖转化为人民币,所以他们都愿意做会员。
我还会拉微信群,我先将群成员拉到微信群后,再介绍该平台。此外,我们还去过广州番禺举行了WEPY支付+联盟商家支付交流分享会,我还去做过高端的考察活动来展示WEPY平台的能力。我介绍会员购买余额都是将自己有的余额卖给他,我发展会员只要会员用人民币购买余额,我就得到相对应的加速收益,我获得下级会员的加速是其投资额的3%或5%,获得其他下级会员的加速是1%,还有是所有投资金额8%的奖励。我一开始的时候是跟会员说余额和人民币可以相互兑换,比例是1比1,而且我是高级会员,资源多,可以在他们赚取余额后,帮他们将余额兑换为人民币,但是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处理掉余额。而且用这个PP消费可以返积分,实际还可以打折,所以都愿意做会员。我至今没有回本,因为我经常将赚取的余额换为积分,想赚更多的钱。并且我发展会员下级的加速较小,发展开发这个PP的人发行了余额1千万,第一批人用人民币1千万购买的余额再卖出去,又换成人民币了,余额也可以兑换为积分,积分再释放增加余额这样循环。我一个账号成功发展了19个,另一账号成功发展了33个人。
当时金某介绍我这个平台的时候,跟我说会有很大的市场,所以我跟这些人以区域经理自称,没有谁给我这个头衔,我之前有金某的微信,他会在朋友圈发一些消息,我就会转到我的朋友圈和我建立的微信群,吸引其他人发展下线。平时我偶尔会叫上几个发展得比较好的下线聚会,传授和分享一些自己的经验,也听他们的优势信息。
我还会跑一些商家让他们加入我的平台,除了上述方式之外,我平时还通过微信摇一摇、查找附近的人的方式增加微信好友,再发信息给他们,他们了解后有兴趣再加入。我钱不够的时候可以在平台向其他人购买余额,再卖给买家,通过差价赚钱。如果该平台是正常运营的,我将余额卖出去,我就会赚钱。
我绑定的银行卡有尾号3914(李某1)的银行卡,尾号1747的银行卡是我本人的,他人购买WEPY的余额会转到我3914的银行卡,这个卡的钱大部分转到了8944的工商银行卡内,然后我再将钱给需要提现的人,所以现在没有余额了。收取买家的现金后,因为下线要推广下线,积分就会越来越多,要换的余额就会越来越多,有些人不玩了或者要卖余额,我就会将余额买回来,并把收取的其他买家的现金先垫付给卖余额的人,这样循环使用我收到的钱,在这个循环的资金池里是亏损的,大概亏损十七八万元,亏损的钱,金某找人以现金的形式还给了我。
2018年7月至今,通过银行卡号3914转到银行卡号8944的有350万元,这些大部分是下线买余额的人转账给我的,我收到这些钱一般存在这张卡里,如果有人需要卖余额套现,我就会将钱转给卖家。WEPY平台并没有实体产业,靠的是数字货币来升值获利,只要大家认可它了,可以流通了,它就有价值。我日常维持WEPY平台运作就是去开拓市场,推荐他人下载PP然后购买余额。WEPY平台日常运营的开支主要是由金某刚开始给我的10万个WEPY币启动的,这个是作为奖励我推广平台。在平台中有开展过一个拓客PK大赛,但这个大赛不是我组织的,是平台公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2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利用自己或是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对外吸收公众存款1093.6万元,其中吸收17名投资人合计248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进账款项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账户,报案的17名投资人中,仅有李某2、朱某系直接将钱款交付给被告人李某华,其他15名投资人与被告人李某华没有直接的款项往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缺乏依据,应当以辩护人统计的1,980,126元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华作为WEPY平台这一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组织的骨干成员,其在该平台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系从犯、初犯、偶犯,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官 锋
人民陪审员 胡 建 萍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佩仪(兼)
书 记 员 廖 苑 玲
【法律意见书】
法 律 意 见 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云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华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是:
1、李某华在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备集资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本案中,案涉款项虽然有转入李某华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所有款项均用于WEPAY平台资金周转,李某华在主观上并没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相反,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李某华所经手的收入款项都是用于兑付WEPAY平台上余额买卖,且支出大于收入,即李某华实际上处于亏损状态,关于这一点,详见辩护人根据银行流水统计制作的《》;
另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8种情形中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无法认定李某华在主观上存在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李某华在客观方面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不具备集资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须存在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而李某华并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因为WEPAY平台并非李某华创设,李某华也是通过别人介绍才了解WEPAY平台,本案所有的游戏规则也并非李某华制定,而是WEPAY平台自带,所有的所谓受害人都可以登录WEPAY平台,并在WEPAY平台按照该平台的游戏规则进行交易,李某华只不过是按照WEPAY平台的游戏规则去发展下家进行交易而已,李某华本身就是该平台的受害者,不存在使用诈骗方法之说!
3、办案机关没有认定李振英等人实施的与李某华同样的行为为集资诈骗犯罪,反而将其作为受害人对待,这本身就自相矛盾,显属悖论。
本案中,李振英等人也同样是利用WEPAY平台实施与李某华同样的行为,且李振英等人不但没有亏钱,反而有利图,按理,如果李某华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那李振英等人的行为也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然,本案并没有将李振英等人作为犯罪处置。显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从另一个方面表明本案是否构罪存在很大争议。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二、退一万步讲,李某华的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而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
1、如前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李某华的行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2、WEPAY平台交易模式实际上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和第二条第(四)项、 (十一)项规定的条件和情形,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起诉时,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并依法将本案作不起诉处理或将定性改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谢谢!
辩护人:肖响华、陈敏锋 律师
二0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辩护词】
一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云(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某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关于本案定性的法律意见,将本案涉嫌罪名由集资诈骗罪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对此表示赞赏,并对公诉机关务实敬业精神表示敬意!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93.6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与实际不符。理由是:
1.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据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只有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才能计入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非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不能计入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
2、公诉机关将全部17名报案人员的投资额共计约248万元全部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现在:
第一,上述17名报案人员的具体投资去向和投资金额,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公诉机关应当对该248万元明细进行具体统计,并对明细来源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华案涉三个账户的统计数据中,仅李振英、朱海林有资金汇入李某华账户,其他15名报案人员并无资金汇入李某华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某华案涉三个账户的统计数据中,只有李振英、朱海林汇入的资金才能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而据辩护人统计,李振英汇入尾号为3914李成刚工商银行卡账户的金额为1956326元(详见附件1),汇入尾号为3712李某华账户的金额为23800元(详见附件2),合计1980126元, 朱海林汇入尾号为3914李成刚工商银行卡账户的金额为0元(详见附件1),汇入尾号为3712李某华账户的金额为0元(详见附件2), 合计0元,李振英、朱海林共计汇入资金总额为1980126元元,据此,能够认定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980126元,而非248万元。同理,因卡号为6217007200072998944李某华银行流水未附卷,辩护人无法核实,恳请法院按上述规则予以核实。
第三,被告人李某华并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诉机关将所谓“下线”的其他15名报案人的投资款金额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所谓的上下线之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本不存在将所谓下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计入上线之说,除非下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又将款项交付给李某华,或者虽未直接交付给李某华,但由李某华实际控制和占有,该款项方可认定为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否则,只能根据“谁吸收谁担责”的原则处断。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其他15名报案人的投资款交付给了李某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15名报案人的投资款虽未直接交付给李某华但由李某华实际控制和占有,因此,因此该15名报案人的投资款金额明显不能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
第四,案渉wepay平台并非被告人李某华创立和控制,平台规则和流程也并非被告人李某华制定,wepay平台是完全对外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按平台规则进行交易,因此未与李某华直接交易的投资人当然不能认定李某华的非法吸收存款对象,其投资金额当然不能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而与李某华直接交易的李振英、朱海林,他们从其他人中非法吸收的存款只有交付给了李某华的款项才能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没有交付给李某华的款项应当计入李振英、朱海林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
3、公诉机关将汇入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全部款项1093.6万元全部计入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现在:
第一,汇入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全部款项1093.6万元,除了李振英、朱海林汇入的款项能够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其他的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除了李振英、朱海林汇入的款项外,其他汇入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的款项性质和来源有多种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举证规则,如要认定该款项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应当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是要由李某华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而是其他性质款项,换言之,即使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他性质的款项,法院也不能就据此推定该款项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否则就会犯“有罪推定”错误。
第三,除了本案17名报案人汇入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的款项外,其他汇入李某华控制的三个收款账户的款项均不能认定为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理由很简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定得有被吸收存款的人(即被害人),没有报案人也就意味着没有明确的被害人,无法核实该款项是否为非法吸收存款的款项,款项性质就存在多种可能性,而不具有唯一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该部分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
三、被告人李某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规定;依法可以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华称于2018年11月23日晚23时许被wepay平台投资人要求赔偿损失,否则报案处理,李某华遂到福田派出所进行报案想说明案件情况,请求公安人员处理。但,福田派出所认为不归该所管辖,要求李某华到公明派出所立案处理,李某华遂又自行主动到公明派出所找公安人员处理,后在公明派出所因各方协调本案未成,李某华被抓捕,最后再由公明派出所移交新湖派出所立案侦查。上述情况说明,李某华是主动到福田派出所、公明派出所交待情况的,并无抗拒抓捕,逃逸等行为,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华案发前已经归还了非法吸收的绝大部分款项,为被害人挽回或减少损失,避免了损失扩大,且其无任何转移、隐匿个人财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之规定,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华主观恶性较小,不是平台的创设者和管理者,仅是参与者角色,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主观恶性不影响入罪,但是影响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华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李某华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完全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误入歧途,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被告人李某华本身也是wepay平台的受害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李某华并非wepay平台的创设者,平台的规则和流程都是既存的,且是完全对外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按照平台规则在该平台上进行交易,因此,wepay平台的创立者才是本案真正的罪魁祸首。
2、被告人李某华是被上线诱导的,个人余额和积分都在平台上,至案发时不但没有获利,反而处于亏损状态,因此他也是wepay平台的受害者。因为认识了上线金立基(金总)并在其诱导下才参与平台投资和发展会员,一直以来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从其本意和认知上来说仅是属于个人投资,希望透过平台规则获得投资回报。
3、所有投资人在主观上均是希望按照平台规则在WEpay平台上交易而获利,李某华在这一点上与每个参与平台的投资人主观上都是一致的,李某华在发展下线时只是如实地向下线推荐WEpay平台,并如实讲解平台规则,并无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情况,投资人在明知平台的运作规则的情况下进行投资,即使投资人是受害人,在主观上也是有相当程度的过错的。
六、被告人李某华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华并无犯罪前科,案发前系在华强北星际电子公司从事销售IPFS挖矿机业务,有正当职业,且行为表现良好。
被告人李某华确系因不懂法而违法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华家中有两个10多岁的孩子需要教育抚养,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判处,使其早日回归家庭,能担负做父亲的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本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华予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谢谢!
辩护人:
2020年3月13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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