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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贿赂案件辩护瓶颈,让受贿案当事人受贿金额减少88万元

【案情简介】

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受贿,2014年8月23日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其家属在侦查阶段便委托肖响华律师介入,直到一审审结时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某某县移民开发局、卫生局、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移民项目资金拨付,某某县水利工程招投标、发包、验收、付款等过程中与水利工程、招投标公司老板相互勾结,给予这些老板以关照,并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83.12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结果】

肖响华律师作为辩护人出庭为当事人辩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两点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收受彭某某18万元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收受鄢某某、刘某甲、周某甲财物后,又分别退还了7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7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应予扣减。被告人钟某某所收刘某乙70万元,不是受贿款,而是以张某乙名义投入的50万元投资款加20万元利润回报,应是违纪不是受贿。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钟某某的受贿金额应当核减111万元,即受贿金额为272.12万元;2、被告人钟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退赃,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收受彭某某18万元、刘某乙70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钟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将受贿金额从公诉机关指控的383.12万元最终认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95.12万元,减少了88万元,并按法定最低刑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文书】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某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0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县,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公务员,原系某某县委办公室副主任,曾任某某县移民开发局局长、某某县卫生局局长、某某县水利局局长,住湖南省某某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8月23日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响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某某县移民开发局、卫生局、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移民项目资金拨付,某某县水利工程招投标、发包、验收、付款等过程中与水利工程、招投标公司老板相互勾结,给予这些老板以关照,并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83.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水利工程老板鄢某某中标2011年小一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350余万元的水利工程项目,鄢某某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助,分四次送给钟某某人民币共计65万元;

(二)2011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水利老板牛某某、李某甲中标2011年某某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简称“小农水”工程,该工程总工程量为2300余万元,在中标该工程后,钟某某又帮牛某某介绍了水利老板汤某某,最后汤某某付给牛某某195万元钱转包到该工程。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牛某某在2012年6月份的一天,将自己投入在盐业公司“盛世华庭”房地产项目的40万元股份送给了钟某某;

(三)2011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介绍水利老板汤某某在牛某某手中转包到2011年的小农水工程的2300余万元工程,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汤某某分五次送给钟某某现金6.62万元;

(四)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湖北荆州市恒鑫塑料有限公司的管材、管件老板彭某某中标2011年及2013年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管材、管件项目。彭某某中标这两个项目后,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于2011年11月、2013年4月,分别送给钟某某10万元、8万元,共计18万元;

(五)2008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移民局、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工程老板陈某甲承揽工程、招投标项目等,陈某甲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分七次送给钟某某现金人民币64万元;

(六)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水利老板梁某甲、周某甲、雷某甲合伙中标2011年某某县新寨河流域水庙防洪工程,其中梁某甲分得这个工程一半工程量(1000余万元),中标该工程后,梁某甲以200万元的价格将他得到的工程转包给水利老板王某某,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梁某甲分二次送给钟某某人民币共计80万元;

(七)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初的一天,帮助周某甲和张某甲从汤某某手中承包了200多万元的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周某甲和张某甲为了感谢钟某某的帮忙,在2012年9月份的一天,到钟某某水头家中送给钟某某现金10万元;

(八)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1年的时候帮助王某某中标某某县飞仙桥乡水厂项目,中标后,王某某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送给钟某某现金2万元;

(九)2009年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刘某甲的亲戚阳某某安排在某某县金石镇医院上班,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助,刘某甲送给钟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2年10月,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刘某甲中标某某县黄金水厂的水利工程,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刘某甲在钟某某水头的家中送给钟某某现金3万元;2012年11月,钟某某又利用担任水利局局长职务之便,帮助刘某甲承揽巡田乡水利冬修项目,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刘某甲在钟某某水头的家中送给钟某某现金2万元;

(十)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1年10月帮助水利老板李某乙承揽到某某县马头桥、丰田两个乡镇的山坪塘清淤工程。工程完工后,李某乙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助,在2012年年初的一天,送给钟某某现金3.5万元;

(十一)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帮助水利老板莫某某中标某某县双江河流域三渡水防洪工程,并介绍水利老板蒋某某跟莫某某合伙做这个工程,工程开工后不久,莫某某安排其表弟李某丙到钟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钟某某现金10万元;

(十二)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初的时候,帮助水利老板陈某某从汤某某手中承包了100多万元的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项目,陈某某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在2012年2月份的一天,在钟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钟某某现金3万元;

(十三)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07年帮助某某县丰田乡新某村争取移民项目资金28万余元,新某村委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通过钟某某之弟钟某甲在钟某某移民局的办公室,送给钟某某现金5万元;

(十四)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帮助水利老板刘某乙通过围标的手段中标了2012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尔后,钟某某又帮助刘某乙将这个工程转包给雷某乙,雷某乙转包到这个工程后,将转包费113万元全部汇入钟某某指定的由其前妻张某乙掌控的银行卡上,事后刘某乙从中拿走43万元钱,剩余的70万元全部送给钟某某。

被告人钟某某在到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383.12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49.3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83.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刘某乙70万元贿赂有异议,认为收刘某乙的70万元是他和刘某乙一起合伙投资,他投入了50万元给刘某乙,70万元中有20万元是利润,请法庭依法查明。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肖响华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收受彭某某18万元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收受鄢某某、刘某甲、周某甲财物后,又分别退还了7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7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应予扣减。被告人钟某某所收刘某乙70万元,不是受贿款,而是以张某乙名义投入的50万元投资款加20万元利润回报,应是违纪不是受贿。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钟某某的受贿金额应当核减111万元,即受贿金额为272.12万元;2、被告人钟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退赃,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7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某某县移民开发局、卫生局、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移民项目资金拨付,某某县水利工程招投标、发包、验收、付款等过程中与水利工程、招投标公司老板相互勾结,给予这些老板以关照,并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95.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水利工程老板鄢某某中标2011年的小一型水库工程1350余万的水利工程项目。鄢某某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助,分四次送给钟某某现金共计65万元钱。其中,2011年11月,钟某某在某某县崀之韵广场收受鄢某某20万元;2012年1月,钟某某在其水头家中收受鄢某某20万元;2012年3月钟某某在其水头家中收受鄢某某10万元;2012年12月,2011年小一型水库完工后,鄢某某结算完工程款后,在某某县建设银行门口送给钟某某15万元。2013年3月,钟某某因受到他人威胁,害怕被举报,退还鄢某某7万元,用于支付邓某甲补偿款。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鄢某某、何玉红、邓某甲、李某丁的证言,李某丁在某某县建设银行开户信息、流水明细及相关凭证;张某乙本人建设银行的卡号、流水及相关凭证;钟某某、谢某某的投资协议书;鄢某某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2011年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的招投标代理工作总结、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月支付审批表等证据。

(二)2011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水利工程老板牛某某、李某甲中标2011年某某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简称“小农水”工程),该工程总工程量为2300余万元。此后,钟某某又帮牛某某介绍了水利工程老板汤某某,汤某某付给牛某某195万元转包到该工程。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牛某某在2012年的6月份的一天,将自己投入在盐业公司“盛世华庭”房地产项目的40万元股金送给了钟某某。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杨某甲、李某戊、汤某某、陈某丁、李某甲、文某某的证言;李某戊、杨某甲提供的“2011年小农水项目收入开支明细”;钟某某在建设银行开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张某丙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张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文某某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转股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盐业公司工程项目入股股金;2011年招投备案书、招标公告、招投标代理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申请报表等证据。

(三)2011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介绍水利工程老板汤某某在牛某某手中转包到2011年的小农水工程的2300余万元工程。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汤某某分5次送给钟某某现金6.62万元。

1、2011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汤某某到钟某某水头家中,将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乙,张某乙收钱后告知钟某某,钟某某要张某乙将这5万元保管好;

2、2012年中秋节和春节的时候,汤某某在钟某某水头家中,每次分别送给钟某某一个2600元的红包,共计现金5200元,钟某某收到后用于平时生活开支;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钟某某私自在其家乡建了一个纪念其远房亲戚钟某乙将军的纪念园,收受汤某某现金6000元,用于给纪念园购置大理石桌椅;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钟某某要汤某某将自己的私家车更换轮胎,汤某某便和其合伙人昌绍伟一起送给钟某某现金5000元,钟某某收到钱后用于个人修车和购买轮胎用。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汤某某、昌绍伟的证言;张某乙以江某某身份证开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2011年、2012年的小农水工程招投标备案书、招标公告、招投标代理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申报表等证据。

(四)2008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移民局、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工程老板陈某甲承揽工程、招投标项目等,陈某甲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分7次送给钟某某现金64万元。

1、2006年,钟某某帮助陈某甲承包到某某县安山乡大塘、大桥村的通村公路工程。工程完工后,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2008年年底,陈某甲在某某县金华宾馆门口送给钟某某现金8万元。钟某某收到钱后,用于自家房子装修;

2、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某某县水利局2011年至2013年的大部分水利工程招投标项目放在陈某甲所开设的某某县信元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陈某甲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初阴历年年前,分别送给钟某某现金4万元、5万元、4万元,合计现金13万元。钟某某收钱后分别存入了以他自己名字开户的邮政银行账户和以郑某某名字开户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上;

3、2011年9月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帮助水利工程老板鄢某某等人中标2011年小一型水库工程,将原定于放在陈某甲公司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改放在鄢某某等人提供的长沙天平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招投标,鄢某某等人为此补偿陈某甲现金20万元。陈某甲收到这20万元补偿款后,于第二天在钟某某水头家中送给钟某某现金16万元。钟某某收到钱后投资到其朋友谢某某在怀化市会同县的房地产项目中;

4、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某某县2012年的小农水三个标段的工程放在陈某甲所开设的信元公司招投标,陈某甲和他的朋友合伙通过围标的方式中得这三个标段的小农水工程。中标后,陈某甲将这三个标段的小农水工程分别转包给水利工程老板陈某某、汤某某、周某甲。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助,陈某甲在2013年1月的一天在钟某某水头家中,送给钟某某现金20万元;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在某某县湘水大桥处钟某某的车上送给钟某某现金7万元。钟某某收到这27万元后都存在了他以郑某某名字开户的华融湘江银行卡上。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贾德根、汪某某、黄朝社、陈德明、陈某某、汤某某、昌绍伟、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账户流水明细表;钟某某以郑某某身份在华融湘江银行开户的账户流水和凭证;投资协议书;2011年、2012年的小农水工程,2012年的病险水库加固工程,2012年的新寨河的防洪加固工程等工程的招投标代理合同;2007年移民项目资金拨付凭证等证据。

(五)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水利工程老板梁某甲、周某甲、雷某甲合伙中标2011年某某县新寨河流域水庙防洪工程,其中梁某甲分得这个工程一半工程量(1000余万元),中标该工程后,梁某甲以200万元的价格将他得到的工程转包给水利工程老板王某某。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梁某甲分两次送给钟某某现金80万元。

1、2012年3月份的一天,在邵阳市梁某甲开设的汽修厂内,梁某甲用一个硬纸盒装了50万元现金送给钟某某。钟某某收到钱后,交给了其前妻张某乙保管;

2、2012年4月份的一天,在邵阳市魏源国际大酒店门口,梁某甲又送给了钟某某现金30万元。钟某某收到钱后,交给其前妻张某乙保管。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梁某甲、钟某甲、张某丁、钟某丙、王某某、唐某甲、杨某甲的证言;梁某甲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流水明细及相关取款凭证;钟某丙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流水明细及相关凭证;张某乙在华融湘江银行开户的账户以及以江某某身份在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流水明细及凭证;湖南省某某县新寨河流域水庙防洪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据。

(六)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初的一天,帮助周某甲和张某甲从汤某某手中承包了200多万元的2011年小农水建设工程项目。周某甲和张某甲为了感谢钟选的帮忙,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到钟某某水头家中送给钟某某现金10万元。钟某某收到钱后存到了以郑某某名字开户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上。2014年5月,被告人钟某某因收到匿名威胁短信,害怕被举报,退还了5万元现金给周某甲、张某甲,另写了一张5万元欠条。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张某戊的证言;钟某某以郑某某身份在华融湘江银行开户的账户流水和凭证;2011年度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招投标公告、中标通知书;2011年、2012年的小农水工程招投标备案书、招标公告、招投标代理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申报表等证据。

(七)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1年的时候帮助王某某中标某某县飞仙桥乡水厂项目。中标后,王某某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送给钟某某现金2万元。钟某某收到钱后,用于自己日常开支。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飞仙桥乡集中供水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公告、承包合同书等证据。

(八)2009年,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刘某甲的亲戚阳某某安排在某某县金石镇医院上班。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助,刘某甲送给钟某某现金1万元,钟某某收到钱后,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2012年10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刘某甲中标某某县黄金水厂的水利工程。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刘某甲在钟某某水头的家中送给钟某某现金3万元。2012年11月,钟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将某某县的水利冬修工程交给刘某甲做,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刘某甲在钟某某水头的家中送给钟某某现金2万元。以上5万元,钟某某收到后存到了他以郑某某名字开户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上。2014年8月,被告人钟某某因受到威胁,害怕被举报,通过李某戊退还了5万元现金给刘某甲。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罗某某、阳某某、李某戊的证言;钟某某以郑某某身份在华融湘江银行开户的账户流水和凭证;关于某某县2010-2012年水利冬修工程的实施方案及附表;某某县黄金乡集中供水工程的招标备案书、招标公告、施工协议书等证据。

(九)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1年10月帮助水利工程老板李某乙承揽到某某县马头桥、丰田两个乡镇的山塘清淤工程。工程完工后,李某乙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助,在2012年年初的一天,到钟某某水头家里送给钟某某现金3.5万元。钟某某收到钱后,存到了以他自己名字开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肖响华、邓某乙、许某某的证言;钟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账户流水明细;关于下达2010年度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山平塘清淤扩容项目实施计划通知及附表,马头桥、丰田乡支付山平塘清淤工程款的相关凭证等证据。

(十)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帮助水利工程老板莫某某中标某某县双江河流域三渡水防洪工程,并介绍水利老板蒋某某跟莫某某合伙做这个工程。工程开工后不久,莫某某安排其表弟李某丙到钟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钟某某现金10万元。钟某某收到钱后,投入到与唐某乙、汪某某合伙开设的英皇KTV项目中。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莫某某、蒋某某、李某己、汪某某、唐某乙的证言;2011年双江河流域治理三渡水防洪工程的招投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付款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据。

(十一)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初的时候,帮助水利工程老板陈某某从汤某某手中承包了100多万元的2011年小农水建设工程项目。陈某某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在2012年2月份的一天,在钟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钟某某现金3万元。钟某某收到钱后用于支付他私人修建的将军碑的工程款。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庚、汤某某的证言;办案机关在某某县丰田乡提取的将军碑照片;2011年某某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备案书、招标公告、招标代理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申请报表等证据。

(十二)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移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07年帮助某某县丰田乡新某村争取移民项目资金28万余元。新某村委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忙,通过钟某某之弟钟某甲在钟某某移民局的办公室,送给钟某某现金5万元。钟某某收到钱后,用于自己看病买药和日常生活等开支。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钟某甲的证言;丰田乡经管站的2007年12月份凭证、某某县移民局2007年9月26日第11号凭证及相关附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就前述十二起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所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这些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在到案后,检举揭发黎某某在工程招投标中有受贿行为,申某某、邓某有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现黎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已被移送起诉,申某某、邓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逮捕。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钟某某受贿赃款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32.42万元以及不同品牌香烟、白酒等财物。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钟某某书写的举报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扣押财物清单。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某某县人民政府新政人发(2004)8号文件证实钟某某于2004年8月10日起任某某县移民开发局局长。

3、某某县人大常委会新人常发(2008)3号文件证实钟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任某某县卫生局局长。

4、某某县人大常委会新人常发(2010)32号文件证实钟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任某某县水利局局长。

5、中共某某县委新委干(2013)8号任免通知证实2013年4月28日钟某某任某某县委办公室副主任。

6、钟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证实钟某某的个人履历情况。

二、关于被告人钟某某是否收受彭某某贿赂18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湖北荆州市恒鑫塑料有限公司的管材、管件老板彭某某中标2011年及2013年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管材、管件项目,分两次收受彭某某共计18万元现金。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彭某某找到钟某某,表示想要参与某某县2011年农村安全饮水项目管材、管件的招投标。之后,钟某某将招投标确定在信元公司,并将彭某某介绍给信元公司的陈某甲认识,要求陈某甲在招投标时给予关照。后彭某某中标,并于中标后一个月的一天,将10万元现金及几条湖北烟送给钟某某,后钟某某将这10万元投入到英皇KTV。2013年1月中旬,彭某某要钟某某在2013年的管件、管材的招投标中给予关照、帮忙,于2013年3、4月份送给钟某某8万元,后钟某某将钱交给李某辛,要李某辛帮其存入华融湘江银行。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钟某某在2011年11月份左右投入20万元和他们合伙投资某某县英皇KTV项目。

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张某乙买了汪某某在英皇KTV的部分股份。

4、钟某某以郑某某身份证在华融湘江银行开户的账户明细:钟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华融湘江银行郑某某的账户上存入8万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钟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肖响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没有行贿人的证言印证,其真实性不足以采信;证人唐某乙、汪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钟某某投资与受贿具有关联性,以郑某某身份证开户的华融湘江银行明细也同样不能证明存钱与钟某某受贿具有关联性。

关于该指控,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唐某乙、汪某某有关钟某某在2011年11月份投入20万元到英皇KTV项目的证言和钟某某以郑某某的名义在华融湘江银行于2013年4月存入8万元的证据,但未提供行贿人的证言,由于该两证人的证言和存款证据与待证事实钟某某收受彭某某的贿赂缺乏关联性,因此,公诉机关就该起指控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人钟某某是否收受刘某乙贿赂7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帮助水利工程老板刘某乙通过围标的手段中标了2012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尔后,钟某某又帮助刘某乙将这个工程转包给雷某乙,并收受刘某乙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

1、被告人钟某某供述:2012年小二型水库第一标段招标过程中,刘某乙中标,后经他协调,刘某乙将中标的工程转让给雷某乙做,转让价113万元。因刘某乙原欠他妻子30万元钱,他要雷某乙将钱汇入他指定的账户。钱汇到他指定的账户后,刘某乙拿走了自己前期招投标的花费43万元,其余的全部送给了他。刘某乙借张某乙的30万元已连本带息全部收回,与刘某乙所送70万元无关。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2年10月,钟某某要她将她以江某某身份证开户的银行账户和她本人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提供给他。2012年10月18、19日,雷某乙往江某某的账户上分二次共计汇款70万元;2012年10月20日,徐某某往她名字开户的华融湘江银行存现43万元。2012年10月22日,张某乙按照钟某某的要求,通过江某某的账户给刘某乙汇款42万元钱。刘某乙借的30万元钱于2013年1月份已经收回。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2年10月,他在钟某某的帮助下通过围标的方式以湖南省朝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2年小二型病险水库加固工程一标段。中标后,他将这个工程以113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雷某乙,雷某乙将转包费113万元钱全部汇入钟某某提供的江某某、张某乙账户。汇款后,钟某某安排张某乙给他43万元,其中包括前期招标所花费用和约8万元利润。扣除他借张某乙30万元钱的利息1万元后,张某乙实际支付了42万元,其余的70万元钱他就送给了钟某某。他除了借张某乙30万元外,与钟某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4、证人雷某乙、钟某丁、徐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他们三个人合伙通过钟某某的介绍在刘某乙处花费113万元钱转包到2012年小二型病险水库加固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此标段工程总造价386万多元。这113万元钱,他们分三次全部汇入钟某某提供的江某某、张某乙账户上。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钟某某曾经帮刘某乙打招呼,在2012年病险水库加固工程招标过程中要其给予关照。

6、张某乙以江某某身份证在某某县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为296036开头的流水明细及凭证、雷某乙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0月18、19日,雷某乙往江某某的账户上分二次共计汇款7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张某乙按照钟某某的要求,通过江某某的账户给刘某乙汇款42万元。

7、张某乙账号为621366的华融湘江银行流水明细及凭证证明:2012年10月20日徐某某给这个账户汇款43万元。

8、2012年度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的招投标公告、一标段的中标通知书、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明:刘某乙以湖南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2年度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一标段,工程总造价386.7356万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钟某某对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刘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称他为了尽快结案才承认收受了刘某乙贿赂70万元,实际所收的70万元是自己和刘某乙合伙投资投入的50万元和获得的20万元利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肖响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机关作的供述是因为当时没有找到自己投资出资的证据,为了配合早日结案作了虚假供述,不应采信,应以当庭作的供述为准。张某乙陈述在这个工程中曾将投资本金50万元给了雷某乙,系记忆错误,但投资50万元是事实;刘某乙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甲、蒋某某、梁某乙在侦查机关作的证言:刘某甲、蒋某某参与本次水利工程第五标段的工程围标,梁某乙参与了四标段的工程围标,围标成本需20个资质,每个资质需3.2万元左右,还需交20万元保证金。

2、证人雷某乙在侦查机关作的证言:在钟某某的介绍下认识刘某乙,该水利工程总造价386万元,在转让工程时,刘某乙说为了投标花了60多万元开资质,还交了20万元保证金。后来双方协商以113万元转让该工程。

3、证人鄢某某在侦查机关作的证言:他与李某甲参与了2012年度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的投标,在开标前,钟某某要他帮刘某乙找几个资质,他与李某甲商量将自己开的资质转让给刘某乙,刘某乙付了转让费22万元,后刘某乙顺利中标该工程。

经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张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县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张某乙于2012年10月12日转账20万元至刘某乙账户。

经法庭质证,公诉人对张某乙转账20万元给刘某乙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乙转账20万元给刘某乙,不足以证明就是钟某某与刘某乙的合伙投资款,被告人至今没有提供相关的出资证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刘某甲、蒋某某、梁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机关作了多次稳定的供述,与证人刘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雷某乙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刘某乙有可能在转让工程时夸大事实。

关于该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钟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刘某乙、雷某乙的证言等。但钟某某在庭审中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否认,当庭提出因当时没有找到与刘某乙合伙投资的相关证据,为尽快结案而承认了收受刘某乙70万元贿赂。雷某乙的证言只证实他转包了刘某乙的工程以及向张某乙汇款的情况,其他证据也只证实资金流动情况。目前能够证明钟某某收受刘某乙70万元贿赂的直接证据只有刘某乙的证言。结合分析其他证据,不能排除钟某某收受刘某乙的70万元不是贿赂款的合理怀疑。第一、经法庭调取张某乙账户的流水明细,证明2012年10月12日张某乙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给刘某乙。而刘某乙陈述他与钟某某之间除了刘某乙向张某乙借款30万元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于张某乙汇款20万元给刘某乙,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此次汇款是因为有其他原因,还是钟某某与刘某乙有其他投资关系,亦没有提供刘某乙的证言说明该笔20万元转账的用途。而证明该20万元汇款不是钟某某与刘某乙本次合伙投资的出资款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而非辩方。第二、张某乙在侦查机关陈述在本次水利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曾出资50万元给雷某乙,雷某乙给其汇款113万元,其中钟某某收受的70万元中有50万元是投资本金,另20万元是利润;钟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由张某乙给了50万元投资款给刘某乙。两者之间的出入只是汇款对象不同。由于张某乙只是受命汇款的人,并不真正知道钟某某与刘某乙、雷某乙之间是如何运作合伙投资的具体情况,且时间已久,张某乙在侦查机关陈述时认为汇款50万元给的是雷某乙,这也是情理之中。第三、刘某乙陈述在转让该工程后收回的43万元包括自己前期招标所花全部费用和约8万元利润,那么按照刘某乙的说法,他应当只投资了约35万元。这样更加无法排除其他投资款系钟某某出资的可能性。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钟某某收受刘某乙现金70万元是收回投资本金和分取利润的合理怀疑。对公诉机关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95.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缴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钟某某提出没有收受刘某乙贿赂70万元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收受彭某某18万元、刘某乙70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钟某某案发前已退还给行贿人的17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钟某某在收受该17万元贿赂较长时间后,在受到他人言语威胁或短信威胁的情况下,为了不被告发,才被迫退还给行贿人,并不是自己出于悔悟而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地及时退还,故该17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并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钟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钟某某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8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钟某某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九十五万一千二百元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香烟、白酒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某某

审 判 员  谭 某

人民陪审员  江某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某

【代理感言】

贿赂案件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在当前的社会中越来越多,辩护律师作为贿赂案件的一个主体也凸显其作用的重要。但是,客观原因和司法传统导致律师在贿赂案件中的辩护作用却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更难表现出来,主要是因为贿赂案件律师会见难、非法证据排除难和调查取证难。因此,如何想方设法打破贿赂案件的瓶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便是刑事律师的职责和使命所在。本案的辩护便是一次破冰之旅,它让当事人和参与旁听者见证了刑辩律师在贿赂案件中不再是一种摆设,也不只是一朵带刺的玫瑰,而是一场真枪实弹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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